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58號
NTDV,94,訴,358,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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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目前積欠之借款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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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