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50號
KSDM,112,交簡,45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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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37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元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榮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5月5日2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碰撞沿熱河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李沅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沅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沅峻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元榮於肇事後,明知李沅 峻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李沅峻隨即拍攝張元榮機車照片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元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警請求協助,亦未採取 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卷第39、41頁), 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 度並非巨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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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