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47號
KSDM,112,交簡,114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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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12年4 月22日3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23日3時許」、第10行補 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乙○○具狀陳稱:警方應提供而未提供水漱口,且其行車 正常,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 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 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 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 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 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飲酒時間 為民國112年4月22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飲酒結束 至警方酒測約過20至30分鐘等語(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又本案警方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為同日4時2 9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4時30分,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 憑(見速偵卷第17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 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 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 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之準確度。被告辯稱警方應提供而未提供水漱口乙節,委



不足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 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 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 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 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 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陳: 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亦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 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 當;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1萬元罰金、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4月22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LAMP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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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