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民國112年4月2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第5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為菲律賓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於民國112年4月2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CAHUERTA MARKQUINTO NAVARRO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