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黃閔聰
被 告 張光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光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間某時,將自訴外人謝政倫處 取得之訴外人蔡書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在不詳地點,轉交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維啊」之成年人。嗣「維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原告佯稱儲值金錢到「螞蟻外匯交易所」可操作外匯買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22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非詐騙原告之人,原告所匯款項也非伊所領取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詐騙而匯款2萬4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依前述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2萬4千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逾2萬4千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 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1頁)附卷足憑。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 千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