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彤 (原名呂柏廷)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亞群
吳文豪
鄭煒燁
郭盈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孫櫻慈
戴俊耀
楊博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睿彤(原名呂柏廷)、陳俊豪、陳亞群、吳文豪 、鄭煒燁、郭盈圻、孫櫻慈、戴俊耀、楊博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