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58號
KSDM,111,金訴,55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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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凱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凱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凱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或提領後交予 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 5時41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N 總 指導.1913」之人,並約定由姜凱捷擔任轉帳小幫手,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獎金之報酬。嗣該 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後,即於110年1 2月18日1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專員」 名義聯絡温順茗,佯稱温順茗可依「LIN專員」指示,支付 本金1,000元即可於完成任務後賺取報酬云云,致温順茗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3時58分,操作手機之行 動銀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姜凱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温順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未轉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温順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供他人匯 款,並約定將依他人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會 員交付的會費,需要小幫手幫公司轉帳,但實際上我沒有把 錢轉出去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台新銀行帳戶是 被告固定薪轉帳戶,被告都有在使用,其內尚有59,288元, 被告並未將存摺密碼或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也沒有將帳戶 內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轉帳匯予詐欺集團,被告係遭誘騙提供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12月17 日15時41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拍攝存摺照片傳 給對方之方式,將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NN 總指導.1913」之人,並約定被告將依指示轉帳之情 (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4頁;見本院 金訴卷第32至33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1311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 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NN 總 指導.1913」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84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温順茗於110年12月18日13時49分 許,遭不詳之詐欺份子以支付本金1,000元即可於完成任務 後賺取報酬云云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温順茗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3時58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温順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9日22時15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告訴人温順茗匯入之1,000元並未遭被告轉帳匯出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順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 至11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温順茗 與不詳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同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温順茗詐 騙之工具,而因台新銀行帳戶及時遭警示故未及匯款轉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 本案犯行,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且 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稱學歷為二技畢業,擔任職業 軍人15年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可 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被 告亦坦承軍中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 偵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⒉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NN 總指導.1913」之人之對話紀錄譯 文,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僅詢問「佩芸老師的小幫手 要做什麼」,對方回答「只需要幫忙轉帳即可」,被告回答 「我可以啊」,對方再詢問「那你每天都可以幫忙轉帳嗎」 ,被告回答「可以啊」等語,此外被告並未詢問對方關於轉 帳之款項來源、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轉帳等節,即於同日 15時41分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對方,此有該等譯文 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3 2分許、同年月18日17時59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56分許, 對方均有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轉帳,被告均回答可以,另於同 年月20日12時36分許,對方詢問被告「你現在可以去atm領 錢嗎」,被告回答「可以,等等我,我在銀行開戶」,對方 表示「你先別開戶」、「你先去把錢轉出」、「因為你裡面



有公司款」、「現在很著急收款」,被告回答「我等等去用 ATM直接轉,或是直接領出」,亦有該等譯文可證(見本院 金訴卷第162至164頁)。可見被告全未詢問對方幫忙轉帳之 款項來源為何,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 做非法利用。被告亦自承:對方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我是 為了遊戲獎金才提供帳號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 被告係為賺取利益,因帳戶在自己之掌控下,可控制自己帳 戶內之金錢,沒有損失之危險,即同意將帳號資料提供予毫 不認識之對方並答應幫對方轉帳甚至提款。 
 ⒊而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 ,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 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 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並依指示將帳 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有所預見。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 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進入帳戶,並承 諾將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之情節,此已如前所述,而提供帳戶 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之行為, 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份 子約定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以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將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 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縱然本案 被告實際上並未轉帳或提領現金,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
 ⒌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之 薪轉帳戶,且提供時其內尚有59,288元等情,並有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並未提 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暱稱「NN 總指導.1913 」之人,被告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進入,並約定由被告依 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 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是尚難以被告帳戶內有自 己之金錢或係被告固定常用帳戶之情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 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  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 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 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 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而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份子 使用,由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温順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順 茗匯款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掌控下,被告隨時可依指示 將犯罪所得轉帳或提領,即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 直接危險,故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因 告訴人温順茗及時報案並通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警示而 致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温順茗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出,故被 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僅有未遂 、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歷次均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 卷第23頁),而被告提出之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可見「NN 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兩個 不同之暱稱(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第191頁),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不同之LINE暱稱係由不同之人所操作,故由 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尚未將犯罪所得轉 帳匯出,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知詐欺犯 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戶極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指示轉帳或提款 ,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承諾依對方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侵害民眾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 認犯行,所為不足為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温順茗遭詐欺之金 額不高,且被告並未實際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出, 被告亦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且其歷次均表示願意將帳戶內 遭凍結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前無因 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雖 尚有餘額4萬7,110元,其中部分金額係本案告訴人温順茗所 匯款項,但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9頁) ,已如前述。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 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 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是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 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 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供稱:幫忙轉帳會獲得遊戲點數,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 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丹亭、陳翔榆部分移送併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4號、第12822 號),然因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行係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温順茗之行為,此 部分與告訴人蘇丹亭、陳翔榆遭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數罪併罰 關係,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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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