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41號、第14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真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真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安」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3分許,由李真谷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心安」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心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楊建賢、陳明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李真谷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李真谷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再依「心安」指示將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至黃磊康(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磊康之中信帳戶)、尤○蒙(10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蒙之郵局帳戶),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楊建賢、陳明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明聰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真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1、9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賢(警一卷第236至238頁) 、陳明聰(警二卷第3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楊建賢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250頁)、告 訴人陳明聰提出之開雲集團國際貿易合同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公告、露天拍賣網站 頁面、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詐騙網新聞快訊、開雲集團
官網頁面、手寫進貨紀錄(警二卷第9至3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儲字第1100269412號函暨李真 谷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歷史交易清單(警 一卷第30至33頁)、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5082號函 暨李真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31 至39頁)、被告與「心安」之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83至293 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4至295、2 98至3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心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心安」作為詐騙工具,並依「心安」之指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致告訴人楊建賢、陳明聰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各次詐騙行為騙得告訴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之多寡,又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楊建賢、陳明聰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31萬元均已圈存抵銷返還告訴人楊建賢、陳明聰,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金訴卷第37、3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明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罹患口腔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264頁)與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6至10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聰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陳明聰匯入之31萬元圈存抵銷返還之,已如前述,至被告與告訴人楊建賢雖調解不成立,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楊建賢匯入之7萬6,000元圈存抵銷返還之,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支付剩餘之3萬元,以完全填補告訴人楊建賢之財產損失,此有刑事準備程序狀(三)存卷足憑(金訴卷第115至117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3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心安」說幫忙轉匯一天報酬6,000元,但我只有收到一開始的4,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心安」間之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83至284頁)、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警一卷第300頁)存卷可佐。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明聰31萬元、告訴人楊建賢7萬6,000元,逾越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主文 1 楊建賢 「心安」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以假交往名義向楊建賢進行投資詐騙,致楊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在社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提領轉匯142萬元至黃磊康之中信帳戶。 李真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 7萬6,000元 (被告已返還之) 2 陳明聰 「心安」於110年5月間起,在網路上化名為「陳欣寧」向陳明聰佯稱:擔任開雲集團國際貿易公司之代理人從事代購商品可獲得傭金云云,致陳明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17日14時47分許 31萬元 (被告已返還之)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4時57分許,在社東郵局提領轉匯39萬元至尤○蒙之郵局帳戶。 李真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730900號卷(警一卷) 2.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92705號卷(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卷(審金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