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390、1872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
6、1804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份子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所示方式,將己○○、丁○○(丁○○被訴部分另行審結)、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物品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經過所示方式,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機過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旋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40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壹、貳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壹、貳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壹、貳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取收簿手 ,向己○○、丁○○、癸○○收取帳戶相關物品,而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惟查:
1.證人己○○證述:被告是在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開車 載我前往開戶、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我將 帳戶物品交予被告,隔一陣子後,在丁○○住處附近,去跟被 告拿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等語(偵四卷第67-68頁) 。是被告並非於收取帳戶之當下即給予約定之對價,而係於 收取帳戶後,尚須間隔相當時日方可交付約定之對價,核與 被告所辯其係因己○○表示缺錢,故居中牽線等情相符。 2.證人癸○○證述:被告向我收取帳戶相關物品時,許嘉文、莊 耀偉也在場等語(院二卷第307頁)。是癸○○於交付帳戶相 關物品時,確實尚有許嘉文、莊耀偉同時在場,尚難排除被 告所辯其係為癸○○與許嘉文、莊耀偉間牽線等情並非虛妄之 可能。
3.證人丁○○證述:除了銀行帳戶外,我曾經辦理行動電話預付 卡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院二卷第301頁)。是由被告確有 協助丁○○牽線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被告友人一節,亦難排 除被告所辯其因結識收取銀行帳戶之朋友,並聽聞丁○○亟需 用錢,故居中牽線之可能。
4.依被告所述,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係為己○○、丁○○與「古 品豪」牽線;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則係為癸○○與「許嘉文」、 「莊耀偉」牽線,3次犯行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達3人 ,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牽線之詐欺行為人達於3人 以上。
5.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居於 為己○○、丁○○、癸○○牽線,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是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無從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居中牽線,幫助己○○、丁○○、癸○○提供帳戶相關 物品予本案詐欺行為人,進而對本案詐欺行為人向附表貳所
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行提供助力等情,均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以居中牽線之方式,幫助己○○、丁○○、癸○○提 供帳戶相關物品予本案詐欺行為人,而對本案詐欺行為人所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是以,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行為人犯罪之 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㈡、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協助己○○、丁 ○○、癸○○提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資料,而對本案詐 欺行為人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後續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之犯行提供助力,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分 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一行為,分別幫助該集團向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犯前述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一般洗錢及情節較重(即犯罪所 得金額最高)者處斷。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各次行為時間有別,且居中牽線之對象亦有不同,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壹編號一(即附表貳編號七、九至十 一)、編號二(即附表貳編號六)所示犯行移送併辦,屬事 實上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審理;附表壹編號一(即附表貳 編號二十)、編號二(即附表貳編號二十一),經核係被告 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同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所犯,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居中牽線,幫助己○○、 丁○○、癸○○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提供予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詐欺行為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未與本案詐欺行為人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院二卷第360頁),以供被告答 辯,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應 論以共同正犯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而非罪名之變 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均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均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居中牽線使己 ○○、丁○○、癸○○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前述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 不足取;被告各次居中牽線,分別幫助己○○、丁○○、癸○○將 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而對本案詐欺行為人所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時,所協助牽線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均為1個,前述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帳戶之時 間長度,與被告各次幫助己○○、丁○○、癸○○將其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行為人,而提供助力之犯行的被害人人數,及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行為人詐欺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 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 到庭之被害人壬○○、戊○○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程序中,與被 害人庚○○、辛○○、子○○、辛仁碩、丑○○達成調解,經前述被 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相關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85-491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末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壬○○、戊○○、庚○○、辛○○、子○○、辛仁碩 、丑○○達成和解或調解,雖目前僅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實際履 行部分給付,但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 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和解或調解內容之情境, 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依和解或調 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至其餘被害人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無機會進行調解等情(詳見調解報到單,院二卷第435 、443、445頁),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或調解 內容填補前述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和解、調解筆錄約定 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 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 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 解或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己○○、丁○○、癸○○將其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 示犯行部分,除涉及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依照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居中牽線而取得前述帳戶之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意 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 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某 便利商店,以1萬元之報酬,向己○○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己○ ○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自109年10月23 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蔡語涵互動,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 獲利云云,致蔡語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11 日19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A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係以居中牽線之方式,幫助己○○將A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雖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如附表 壹編號一犯罪經過所示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或客觀上曾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前述追 加起訴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部分),與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被告同一幫助己○○將A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行為人之一行為所生,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 除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部分以外,其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案戳章在卷為憑(院一卷第5頁),此部分起訴效力亦 已及於具有一罪(想像競合)關係之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 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復向本院追加起訴 ,而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 可佐(追院卷第4頁),就此而言,顯係就已提起公訴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