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唯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唯丞與吳凱瑞、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吳凱 瑞等人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唯丞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南和診所」前,向吳凱瑞 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至110年7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前 往台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劉用凱 ,再由劉用凱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廖唯丞知悉款項入帳後,遂指示吳凱瑞北上與 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會合,再一同於110年7月29日11時 19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大安分行,由吳凱瑞先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再臨櫃自本案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60 萬元後,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136 萬元,吳凱瑞等人因而未及將所提領上開款項層轉交予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唯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第34-35、251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併 辦他一影卷第129-132頁,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31-32、2 51、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凱瑞、陳星宇、陳韋 銘(原名陳柏守)、鄒瀚霖及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證人即 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3、9-15、17-19、21-23、25-26頁,偵卷第41-47頁, 院卷第131-140頁),並有告訴人盧宣含及被害人曹玲雲、 施昀廷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共犯吳凱瑞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80 號、第23374號、第25066號、第28017號、第29458號、第29 677號、第340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31-33、45 、47-49、67-73、75、99-133、135-149、151-165、181頁 ,併辦他一影卷第93-96、111-116、12-132頁,偵卷第41-4 5頁,院卷第107-115、117-128、141-20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就附表關於告訴人盧宣含、被害人曹玲雲、施昀 廷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年份均誤載為「109年」,然尚不 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已由本院於審判程序經詢問 檢察官之意見後逕予更正如附表之「110年」(院卷第251頁 ),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本件共犯吳凱瑞等人於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款後,未及將此等款項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即經行員報警而為警逮捕,並扣得此等款項 在案,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結果,被告及共犯吳凱瑞 等人尚無從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應僅為 未遂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 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吳凱瑞、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等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於附表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20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 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盧宣含、被害人曹玲 雲、施昀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凱瑞等人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扣得此等贓款,致渠等未能洗錢得逞而屬未遂 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故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提領款 項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幸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經警扣得共犯吳凱瑞所 提領之款項,使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得逞,然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 錢未遂罪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曹玲雲、施昀 廷成立調解,迄今並已至少賠償21,000元予被害人曹玲雲、 施昀廷,被害人曹玲雲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轉帳明 細截圖在卷可考(院卷第67-69、99-100、219-221、225-22 9、23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已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 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帳戶資料並指示共犯 吳凱瑞北上提款之參與情節,兼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73、277 -2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 被害人曹玲雲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院卷第69頁), 惟本院審酌其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 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 共犯吳凱瑞北上領款,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共犯吳凱瑞臨櫃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在案 ,此等款項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即對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告訴人楊雯如部分)略以:本件被告尚涉嫌對告訴人楊 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告 訴人楊雯如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相異,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 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陳立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 盧宣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宣含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並匯款以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 5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 曹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曹玲雲佯稱:僅需依投資影片內容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施昀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施昀廷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6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