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3號
KSDM,111,金訴,21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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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予「清仔」。再由「清仔」及其所屬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李吉 隆」在網路上結識胡意苹,以假藉交往為由,向胡意苹謊稱 投資外匯得以獲利,致胡意苹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 嗣受「清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交予「清仔」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參、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人使用,使其得向戴 予媜、吳建鋒潘憶如楊智強鄭至惠等5名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6日至5月10日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55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28、220號審理後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先於110年5月6 日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於同年月7日再臨櫃 提款130萬元部分,乃提領被害人戴予媜、吳建鋒所匯入之 款項,因認此部分,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共2罪)。並認定被告於臨櫃提款後,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容任「清仔」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使「清仔」得以在同年月8日至10日 間,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潘憶如楊智強鄭至惠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以上開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2、 4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於111年10月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先予敘明。
肆、訊據被告吳慶倫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清仔」使用,惟於本案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僅有接觸「清仔」,並無接觸其他人,且我除 了以本案帳戶臨櫃提款150萬、130萬外,其餘款項均不是我 去提領等語,故本院應探究者厥為:㈠關於被告是否有認識 本案帳戶將為「清仔」以外之第三人使用?㈡被告是否有為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而告訴人胡意苹自110年4 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即 遭人以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胡意 苹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至9、15頁)、 告訴人胡意苹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詐騙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 卷第37至7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實供詐欺份子詐騙 告訴人胡意苹後,作為收取告訴人胡意苹匯款之款項,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認識本案帳戶將為清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使 用: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清仔」,他說他在玩博弈遊戲,要借我的帳戶匯款 。我借他之後,「清仔」有跑來請我臨櫃幫他提領款項,我 因此有去提領130萬交給「清仔」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有接觸「清仔」,並沒有接 觸其他人,而我有依照「清仔」指示,去銀行臨櫃提款2次 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除「清仔」外,另有「李吉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認識「三 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清仔」後,「清仔」請我臨櫃幫他提領款項,我因 此有去提領130萬;而我看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我只有臨 櫃提領,提款卡領錢的都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有依照「清仔」指示,去銀行 臨櫃提款2次,分別是150萬元與130萬元,其他款項都不是 我領取的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款方式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又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頁),告訴人胡意 苹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於被告臨櫃提款行 為之後,且該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而附表二所示提款之提款機位置,經本院函詢本案帳 戶之開戶銀行即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臺銀小港分行), 經臺銀小港分行於111年11月22日以小港營字第11100043931 號函覆本院略以:「存戶110年5月8日2筆(備註欄顯示1305 A00000000、1306A00000000)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編號0000 000提款機提款,110年5月9日2筆(備註欄顯示0151A000000 00及0152A00000000)於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編號0000000提款 機提款」,故本院再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及前鎮分行調取提 款日監視器影像,五甲分行及前鎮分行均函覆本院:「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等情,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 行112年1月11日以五甲營字第1120001121號函、臺灣銀行前 鎮分行112年1月17日前鎮營字第11200001191號函在卷可憑 。故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是否為 被告,並非無疑。
㈢衡以本案帳戶除於110年5月6日、7日曾臨櫃提款150萬、130 萬元外,其餘所有款項(包含前案判決被害人潘憶如、楊智 強、鄭至惠及本案告訴人胡意苹匯入之款項)均係以提款卡 提領,此與詐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時,對於大額款項,因無 法以提款卡全數提領,故要求提供帳戶者臨櫃協助提領,而 對於小額款項,則由詐欺份子迅速以提款卡自行提領之常情 無違,故被告辯稱其未曾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非 無據。是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提領告訴人胡意 苹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之人乃被告。
四、基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前開臨櫃提領後,尚有另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即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臨櫃提款而 為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容認「清仔」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認識本案帳戶將 有「清仔」以外之第三人所使用及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清仔」,容任「清仔」用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即去向之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胡意 苹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告訴 人胡意苹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伍、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清仔」使用,使潘憶如楊智強鄭至惠等被害人遭詐欺份子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案追加起訴記載之告



訴人胡意苹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固有不同,但被告係於臨櫃 提款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詐欺前案判決被害人潘憶如楊智強鄭至惠及本案告訴人胡意苹,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茲該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8日 12時33分 5萬元 2 110年5月8日 12時34分 4萬7,500元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7,800元 3 110年5月8日 23時46分 5萬元 4 110年5月8日 23時49分 5萬元                   
附表二:(車手提領時間)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8日 13時05分 10萬元 提款卡提款 2 110年5月8日 13時06分 5萬元 提款卡提款 3 110年5月9日 1時51分 10萬元 提款卡提款 4 110年5月9日 1時52分 5萬元 提款卡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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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