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號
KSDM,111,金訴,115,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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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33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994號
、第251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2647號、第2668號、第
6319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110年
度偵字第21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
2號、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112年度
偵字第152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
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交予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白松益等 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白松益等21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領出或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白松益等21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松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梓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江育綺邱薏樺蕭玉婷、黃于 真、陳鴻春、史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清



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俊泓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春玲蕭道隆訴由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陶桂萍、黃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陳竹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晏綾訴由彰化縣 和美分局;朱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吳伯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粘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楊 慧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政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19日曾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更換印鑑,當日回家後就發現存摺、提款卡及 更換後的印章皆遺失。但由於隔天要工作,因此沒有馬上辦 理掛失及報案,後來要存錢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由於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方便記憶云云(見偵三卷第93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會前往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加上被告持有多個帳戶,密碼亦有不同, 因此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入存摺封套內,應屬常情,實無將帳 戶提供給不法人士使用之意圖。而本案帳戶遺失後,被告未 第一時間辦理掛失、報案,係因經驗不足及個人對風險評估 能力不同所致,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本案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金簡字卷第137頁、本院卷㈠第12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 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 卡密碼紀錄在可輕易辨識之處,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 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 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而金融卡攸關 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被告理應妥善保管, 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 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然被告行 為有以下與事理相違之處,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 係遭被告交付與詐欺份子使用: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 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繳費及存款」所用,一直使用到存 摺及提款卡遺失。我曾於110年5月1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更換 印鑑,換完後我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口袋,回到家後 就馬上發現不見。由於當時天候已晚,我隔天還要上班,因 此就沒有立即去辦理掛失並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警 五卷第6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 可見被告既為使用本案帳戶而特地至銀行變更印鑑,且自承 本案帳戶欲作為日常開銷及生活繳費之用,則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當有隨時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在110年5月19日知悉本 案帳戶既已遺失,卻至本案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同年月26日間 ,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已屬違 情悖理,所辯已有可疑。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怕忘記,因此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55至56頁)。然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 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 密碼抄寫在卡片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再與存摺、提款卡一同 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惟被告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



處,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之風險而 有違常理。況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同 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153261」,復表明此密碼乃其國中即時通之密碼,因為一直 記得,所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 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 被告而言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該密碼實非難事,其要無 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0年5月1 9日接續提領新幣(下同)2萬、2,000元、500元後,本案 帳戶餘額為14元;5月21日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匯入400元,亦經同月24日以提款卡提領完畢及5月24 日以提款機存入之200元,亦於同日轉匯一空,致使本案帳 戶餘額為15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65頁),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前都是我在使用,富邦產險所匯入的400元 款項是我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與其前開辯稱 本案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19日」已全部遺失乙情大相逕庭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況自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本案帳戶資料若非詐欺份子所能 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 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 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 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 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 份子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 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份子使用,要難想像詐欺份子竟可恰好 拾得本案帳戶資料,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本案帳戶資料或向警方求助。 準此,本案詐欺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遑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 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 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 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 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19歲即出社會工作,曾任 加油站員工、工地臨時工、油漆工及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經驗(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其應已 認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利 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份子提領或利用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 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編號1、4、7、8及21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給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除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高達473萬餘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 處。兼衡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3至144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份子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洪瑞芬、姚崇略、陳建州及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日期/金額(民國/新幣) 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白松益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與白松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5月26日11時29分許,以其配偶李嘉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110年5月26日11時33分許,以其配偶李嘉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23375號 ①告訴人白松益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0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605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簡字卷第59-87頁) ③告訴人白松益提供之配偶李嘉苓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6-110、115-116、127-129、146-147頁) 2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洪梓瑜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18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超」與洪梓瑜聯繫,向其佯稱:連結「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投注儲值金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 ①告訴人洪梓瑜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9-7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5-77、85、89-9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77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3-169頁) 3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江育綺 詐欺份子於109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LINE與江育綺聯繫,向其佯稱:欲借錢投資,賺錢即歸還,並要求加入「HKEX香港交易所」之LINE帳號後,依指示匯入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李政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江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5-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HKEX香港交易所申請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9、73-93、99、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4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邱薏樺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6日11時34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邱薏樺,向其佯稱:提供帳戶匯入款項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5月26日11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李政益國泰銀行帳戶 ⑵110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李政益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邱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1-113頁) ②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5、135-197、249-25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5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蕭玉婷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蕭玉婷聯繫,向其佯稱:有永利投資內線消息,加入永利投資網站,綁定帳戶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8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蕭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61-26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9-273、281-283、293-295、299-30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6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黃于真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黃于真聯繫,向其佯稱:投資MT5美金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07-30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1-319、323-325、353-35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7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陳鴻春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7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與陳鴻春聯繫,向其佯稱:連結「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投注儲值金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5月27日16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8分),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110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5分),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陳鴻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36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頁客服對話紀錄、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375-421、427-43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8 (即110偵22994、251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史曉雯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6日19時許,與史曉雯聯繫,向其佯稱:依提供帳戶匯入款項可依購買大樂透明牌簽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110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 ①告訴人史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47、455、459-46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91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50頁) 9 (即111偵1790、2647、2668、63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清泉 詐欺份子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聯繫許清泉,向其佯稱:投資電商幫忙銷售商品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2分),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 ①告訴人許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5-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37、45、53-6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667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71頁) 10 (即111偵1790、2647、2668、63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葉俊泓 詐欺份子於110年05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NE與葉俊泓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永利MACAU」網站,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6時2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 ①告訴人葉俊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961號函暨告訴人葉俊泓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頁) ③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1、51-5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669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7-49頁) 11 (即111偵1790、2647、2668、63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春玲 詐欺份子於110年05月12日14時許,以臉書、LINE與李春玲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港幣,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3時8分(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4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臨櫃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 ①告訴人李春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9-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21、39、43-5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439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41頁) 12 (即111偵1790、2647、2668、63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陶桂萍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與陶桂萍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2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6分許),以闕志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 ①告訴人陶桂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65-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439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41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9、73、87-93頁) 13 (即111偵1790、2647、2668、63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黃郁婷 詐欺份子於110年04月30日,以交友軟體、LINE與黃郁婷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J˙X」期貨網站,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6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 ①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97-103頁) ②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15-133、163-16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439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41頁) 14 陳竹雨 詐欺份子於109年12月26日22時許,以臉書、LINE與陳竹雨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 ①告訴人陳竹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6、45-5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94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43頁) 15 蕭道隆 詐欺份子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與蕭道隆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中心」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 ①告訴人蕭道隆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5-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八卷第19-21、43-45、83-117、12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29-139頁) 16 陳晏綾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與陳晏綾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9時3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1100號 ①告訴人陳晏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57-5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986號函暨李政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43-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幣轉帳交易截圖(警九卷第61、69-73、123-165、173頁) 17 朱淑美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朱淑美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若賺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幣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5359號 ①告訴人朱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5-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5-6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91頁) 18 吳伯勳 詐欺份子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吳伯勳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新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 ①告訴人吳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他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他卷第22、29、35-46頁) 19 陳田洋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可幫忙購買商城商品可以獲得佣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幣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 ①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93-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95-97頁、第114-115頁) ③告訴人陳田洋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十卷第139頁) ④永豐行帳戶匯款收執聯(警十卷第143頁) 20 粘嘉萍 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聯繫粘嘉萍,向其佯稱一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不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3時許以現金存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新幣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第17278號 ①告訴人粘嘉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7-1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19-27頁) ③存款憑證(警十一卷第71頁) ④告訴人粘嘉萍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一卷第87-89頁) 21 楊慧芊 詐欺份子於110年5月3日起,透過LINE聯繫楊慧芊,向其佯稱金華基金網站獲利不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9時許,匯款新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5273號 ①告訴人楊慧芊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3-8頁) ②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9頁、53頁) ③告訴人楊慧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二卷第18-42頁) 於110年5月26日19時2分許,匯款新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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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