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6號
KSDM,111,金簡上,13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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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號、111年度偵字
第9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趙建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簡上卷第120至123、166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 述(簡上卷第115至125、155至173頁)、㈡被告所提出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芋圻」、「夏星summer」之對話紀錄 。另理由部分補充: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芋圻」、「夏星summer」之對話 紀錄(簡上卷第21至70頁)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或「 操盤」等工作內容並不瞭解,而被告詢問「林芋圻」如何



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林芋圻」另傳送「務必答復確認 本人使用 自己有關注數位貨幣投資所以有知曉 後續會有 相關投資需求 所以註冊了解」、「客服詢問以下問題:. .....6.如何知道BitoPro 務必答復:自己有關注數位貨 幣投資......問對哪種貨幣比較了解 您可以回答講關注 比特幣 有問價格 回答前兩天看平台漲幅榜大概是110萬 台幣」等訊息予被告,要被告向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該帳戶 後續將會由其本人作為個人投資使用。後續「夏星summer 」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事宜時,則逕向被告要求告知其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甚至要被告配合提供驗證碼,而當 被告詢問稱「會教我吧」時,「夏星summer」竟未多做表 示逕回稱「有接單我都會教您 前期都是我先給您操作」 等語,已與被告先前註冊帳戶時,向客服人員表示該帳戶 將由「自己」使用、操作等說法相違;尤其,倘該工作內 容合法,為何「林芋圻」指示被告向客服人員稱其註冊原 因乃為個人投資使用,而非逕稱係為應徵操盤手之工作。 再者,一般應徵工作,除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外 ,對於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或該工作所須具備 之能力於應徵之初,雙方即應有所討論,或為相關約定, 然本案被告應徵所謂「操盤手」一職時,「林芋圻」僅詢 問被告有無幣託帳戶,隨後便告知被告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對於被告是否具有操作虛擬貨幣之能力,遑論對於虛擬 貨幣之瞭解程度有多少等節,均未有所過問,在在可見其 中可疑之處。甚至,「林芋圻」表示試用期間即可領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薪資及交易金額3%之佣金,然當「夏 星summer」表示已可接單工作後,並未要求被告開始學習 操盤,反而向被告稱「給您接大單啦」、「現在在操作喔 」,經被告詢問「你用是吧」時,「夏星summer」則稱「 交易完成了 我通知您」、「是的」、「現在有行情」等 語,並未見「夏星summer」指導被告如何操盤,核與被告 供稱其係應徵操盤手,而對方表示會指導其操作等說詞不 符,反而顯見被告所謂之操盤工作,實質上之工作內容僅 需提供註冊之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資料,無需代為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則上開情形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被告卻從未向「林 芋圻」或「夏星summer」提出疑問,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 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被告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玉山帳戶內存款不多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足見對被告而言,上開帳戶並不具有一 定經濟價值。況且,縱被告係以該帳戶作為其薪資帳戶, 其亦可隨時更換帳戶,故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擔任計程車 司機收入不穩定,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伊才與暱稱「 林芋圻」之人聯繫。「林芋圻」稱可以擔任BitoPro虛擬 貨幣交易所公司之操盤手一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 元,佣金則為交易日當天交易金額之3%,惟伊並不熟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芋圻」遂表示可以指導代操,並由「 夏星summer」擔任指導員。伊並不清楚「林芋圻」、「夏 星summer」為詐欺集團成員,伊為計程車司機,對於虛擬 貨幣之交易不具有相關知識、經驗,且伊本案用以綁定之 帳戶為伊日常使用之玉山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多會額 外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情形不同,請求為 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綜合原判決及前揭補充之理由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從而,原審判決爰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亦玄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 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 告訴人吳亦玄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2個 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吳亦玄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即可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院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但仍 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夏星summer」之對話紀錄(簡上卷 第62頁),「夏星summer」於110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 傳送「您玉山銀行帳戶預留了1000共9000給您 您有要急 用可先支用喔」等語,且經被告自承並未返還予「夏星su mmer」乙情,是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審 未察,並未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有不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予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3號、第9522號、第12263號、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宇明知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追緝,竟仍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日BitoPro 帳號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10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芋圻」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下 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將其幣託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星Summer」之人。嗣「夏星 Summe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玄、方○甄、陳 ○貞、張○毓等4人(下稱吳○玄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指示條碼至超商加值 金錢至上開幣託帳戶,或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轉至 上開幣託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指 定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吳○玄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趙建宇固坦承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對方引導我設定GOOGLE信箱、開 幣託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因幣託帳號是綁定我玉山銀行的 帳號,我再提供我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給對方。因為幣託平臺只能用我的帳戶轉出、 轉入,所以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許取得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亦玄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幣託、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吳亦玄提供之訊息截圖、網頁截圖、 條碼截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方薇甄提供之繳費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訊息截圖、告訴人 陳秀貞提供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毓泰提供之繳費明細、網頁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幣託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繳費代碼對應之會 員及儲值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9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572號函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幣託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 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 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幣託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幣託帳戶 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幣託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為自己申設,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 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74 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茲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 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人頭 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其是為求職而提供上開帳戶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憑。惟幣託、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 已如前述,是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 憑以作為按月獲得薪資之對價,是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 已有可議。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0年10月份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僅24,0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 申辦甚為容易之幣託、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 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 況下,以每月2萬元加上每日幣託帳戶內交易金額之3%作為 使用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又依被告自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10幾年前申辦的,平 時有在使用,使用情形為一般車資匯款」等語(見警三卷第 2、3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復依 被告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只有LINE,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可知被告 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身分資料,足見被告對於提 供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上開幣託、玉 山銀行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然其在此情況下,竟仍交付其上開幣託、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所為顯有違常情,故被告上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 具,並藉以轉匯、提領之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騙集 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而遂行詐欺告訴人陳秀貞等犯罪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吳亦玄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 雖漏載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秀貞名下帳戶有於附表「繳款或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⑦⑧⑨⑩所示時間各匯款95萬元、50萬元、 95萬元、59萬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吳 亦玄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吳亦玄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亦玄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吳亦玄等4人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 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繳款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亦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發送申請貸款之簡訊,並附有網址供吳亦玄點選。經吳亦玄點選後,再於同月21日13時59分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嗣又誆稱帳戶須解凍、恢復信用等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吳亦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7時43分許 6,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薇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發送申請貸款之簡訊,並附網址供方薇甄點選。經方薇甄點選後,再於同日某時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金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方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6,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貞,佯裝為士林分局小隊長王志成,並稱陳秀貞之帳戶涉及洗錢,會被抓去關云云,致陳秀貞陷於錯誤,於10月12日某時許,遵從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將該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轉至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詐騙集團即於右列時間,將陳秀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①9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 ②95萬元 ③110年10月14日0時3分許 ③96萬元 ④110年10月14日0時7分許 ④94萬元 ⑤110年10月15日0時1分許 ⑤38萬元 ⑥110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 ⑥78萬元 ⑦110年1月18日18時1分許 ⑦95萬元 ⑧110年10月18日18時14分許 ⑧50萬元 ⑨110年10月19日17時59分許 ⑨95萬元 ⑩110年10月19日18時5分許 ⑩59萬1,000元 4 張泰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發送紓困貸款之簡訊,並附網址供張泰毓點選。經張泰毓點選後,再於10月22日10時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金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張泰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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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