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5號
KSDM,111,金簡,505,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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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06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10062
號、第11634號、第15374號、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臉書及紙 飛機與暱稱「韓多露」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提供帳戶予該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按: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再於 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天禾旅店,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韓多露」,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李雅婷何家駒蕭百欽楊宜蓁、包沛彤、羅葳楊幀迦、林建全、黃以 杰、林祐靖等10人(下稱李雅婷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出。嗣李雅婷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李雅婷等10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證人 李雅婷等10人各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雅婷等10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2號、第11634號、第15374 號、第2769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李雅婷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雅婷何家駒、楊宜 蓁、羅葳、黃以杰達成調解(詳卷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25頁、第129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蕭百欽、 包沛彤、楊幀迦、林建全林祐靖達成調解(按: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蕭百欽、包沛彤、楊幀迦、林建全林祐靖均未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此部分 調解未成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雅婷等10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幾經斟酌,考 量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李雅婷何家駒楊宜蓁羅葳、 黃以杰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蕭百欽、包沛彤、楊 幀迦、林建全林祐靖達成調解,雖此部分調解未成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然審酌因本件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即附表「匯款金額」欄之總和)尚未獲得半數以上之 填補,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李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雅婷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10日21時30分 3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至5頁) 111年度偵字第3406號 2 告訴人 何家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蒂士科技」聯繫何家駒,對其佯稱:在聚瀛娛樂城使用外掛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⑴110年9月9日22時9分 ⑵110年9月10日18時31分 ⑴3萬元 ⑵4萬33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7至89、119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062號併辦 3 告訴人 蕭百欽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嫣」聯繫蕭百欽,對其佯稱:代操公司與娛樂城網站合作,繳清相關費用即可獲得籌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⑴110年9月6日19時48分 ⑵110年9月8日17時23分 ⑴2萬元 ⑵4萬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併辦 4 告訴人 楊宜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楊宜蓁,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6日21時整 3萬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至15頁) 5 告訴人 包沛彤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包沛彤,對其佯稱:加入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8日22時56分 2萬8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32頁) 6 告訴人 羅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羅葳,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⑴110年9月9日18時8分 ⑵110年9月9日18時10分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3至42頁) 7 告訴人 楊幀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楊幀迦,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10日20時21分 1萬1000元 警詢之證述、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3至42頁) 8 告訴人 林建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林建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9日14時17分 10萬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2、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5374號併辦 9 告訴人 黃以杰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黃以杰,對其佯稱:可透過聚灜娛樂城小額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10日18時20分 3萬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3至36、59至68頁) 10 被害人 林祐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祐靖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外幣交易平台,代為操作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110年9月11日2時8分許 3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27696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 偵一卷 3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00009332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 偵二卷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0453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430700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 偵四卷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0286號卷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6號卷 偵五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13900號卷 警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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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