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
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薛○○(原名王○○,綽號「小葉」)、李○○與林○○(經日本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周○○ (綽號「小光」,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陳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郭○○(業經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胡○○(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任○○(綽號「柚子」,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 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 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欲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牟利,遂委由薛○○尋找夾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日本國之運毒者即俗稱「小鳥(鳥仔)」(下稱「鳥仔」 )之人,伺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並約定運輸毒品 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旋由A男、薛○○、李○○、胡○○、任○
○、周○○、陳○○、郭○○、林○○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1 06年1月2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委請胡 ○○幫忙找「鳥仔」,並告訴胡○○「鳥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而胡○○則可獲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經 胡○○覓得李○○同意擔任「鳥仔」,李○○即提供其護照予胡○○ ;然因A男認為薛○○只覓得李○○1人擔任「鳥仔」尙嫌不足, 遂另委託任○○尋找「鳥仔」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後,任○○ 又委託居住在高雄之周○○代為尋找,周○○則又委託陳○○,陳 ○○復託由郭○○探詢,經林○○同意以10萬元作為報酬擔任「鳥 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國,乃提供自己之護照予郭○○ ,郭○○旋將該護照經由陳○○、周○○、任○○輾轉交予薛○○,薛 ○○則在收取1萬元報酬後,將林○○之護照及10萬元一併交予 胡○○,由胡○○持向旅行社訂購李○○、林○○自松山機場至日本 國東京羽田機場之往返機票,嗣於106年1月23日17時許,偕 同李○○及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盧○○,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出面承租車輛,並依薛○○之指示駕 駛承租車輛,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6 號之「中央商務 大飯店」(下稱中央飯店)搭載林○○,之後再將李○○、林○○ 2人一同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胡○○並將其取 自薛○○之1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機票、「鳥仔」出國前住宿 旅館、從高雄至松山機場租車等費用,以及「鳥仔」隨身攜 帶之日幣,胡○○復持薛○○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且自稱為「WIN」之人後,即由「WIN」指示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心戀逢甲」旅館,利用護腰束帶、 膠帶綑綁之方式,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李○○身上(驗 前重量合計2034.8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34.5公克),另3 包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林○○身上(驗前重量合計2024.5公克 、驗後重量合計2024.2公克),並命李○○、林○○2人穿上寬 鬆衣物加以遮掩。嗣後李○○、林○○則依其等原訂計畫,於10 6年1月24日某時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國,以 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 重共計4059.3公克,驗後重量合計4058.7公克)運輸至日本 國,嗣於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羽田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 ,當場遭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薛○○、李○○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 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緝卷】 第136、137、28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重 訴卷】第40、15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李○○坦承不諱(重訴緝卷第12 9、290頁,重訴卷第37、158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於 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74頁)、同案被告林○○於警詢 時之供述(偵一卷第85至90頁)、同案被告周○○、陳○○、 郭○○、任○○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 1號卷【下稱另案重訴卷】二第55至75、96至128頁)、同 案被告胡○○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5至1 32頁,另案重訴卷二第75至96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一卷第97、98頁)相符,並有警員韋詩亭106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 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他卷 第4、5頁)、小客車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2頁)、證人陳 ○○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99頁)、日本國國家警察局 2018年4月16日函(偵一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2月5日刑偵八(五)字第1088020426號函 (另案重訴卷一第2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69至27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10873093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79至28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被告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0頁反面)、 同案被告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8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0870764000號函暨他案筆錄(偵二卷第291至307 頁)、同案被告周○○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09至310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3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 99號函(偵二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號函 暨職務報告(另案重訴卷一第245至247頁)、同案被告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0、41頁)、同案被 告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同 案被告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同 案被告郭○○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59頁)、同案被告 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67、68頁)、同案 被告胡○○工作證明(另案重訴卷一第189頁)、被告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被 告李○○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卷 第103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書(被告李○○,偵一卷第152頁)、同案被告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3頁反面)、同案 被告林○○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 卷第102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鑑定書(同案被告林○○,偵一卷第153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薛○○、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李○○為本件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⒉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 告薛○○、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 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適用之法律: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 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 空 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 不論 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 對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 ,即屬著 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⒉核被告薛○○、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薛○○、李○○與同案被告周○○、陳○○、郭○○、胡○○、 任○○、林○○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 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日本國,雖尚未到達日本國
境內之目的地,即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前揭犯行已 運出我國國境,應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⒊被告薛○○、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陳○○、郭○ ○、胡○○、任○○、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承租 車輛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薛○○、李○○2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薛○○、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其 2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 7頁反面、第18頁,重訴卷第52至59、129、158頁,重訴 緝卷第129、290頁),是被告薛○○、李○○均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04900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書所示,同案被告胡○○固於106年2月12日及2月17日 主動至該分局投案,在此之前該分局尚未發現其他情資 認定胡○○涉案(另案重訴卷一第291、293頁),然被告 李○○於106年1月24日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東 京羽田國際機場經日本國海關查獲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日本聯絡官於翌 日(25日)即前去瞭解案情,並於該日便向刑事警察局 陳報表示:據日方所提供被告李○○之初步供述情形所稱 ,被告李○○係受高中同學胡○○教唆運毒,並在臺中市某 飯店拿到毒品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際字 第1120014191號函在卷可考(重訴卷第105頁)。從而 ,被告李○○係在同案被告胡○○投案前,即已向警方供述 胡○○涉案情節,其後亦因而查獲及確認同案被告胡○○為 共犯,是被告李○○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薛○○有供出同案 被告鄭百東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鄭百東涉嫌本件運 輸毒品至日本國乙節,並非係由被告薛○○之供述而查獲 ,且員警在製作被告薛○○之調查筆錄前,即已獲悉相關 情資,而於106年3月7日經核准對鄭百東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2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324000號 函暨職務報告(重訴緝卷第215、217頁)及本院106年 度聲監字第484號卷、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1號卷節本 (重訴緝卷第223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鄭 百東並非經由被告薛○○之供述而被查獲乙節,已堪認定 。更遑論同案被告鄭百東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是難認被告薛○○確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薛○○之 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 低度刑以下。
⑵查被告薛○○及李○○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而被告薛○○、李○○2人行為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1年2月,該2人均無宣告法定刑度最低刑仍嫌過 重之情,且被告薛○○、李○○2人之上開犯罪行為,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 刑。被告薛○○及李○○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洵 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
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 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被告薛○○、李○○2 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利,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 國之犯行,且遭日本國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 驗前淨重共高達4059.3公克),數量甚多,影響我國之國 際形象甚巨,該等毒品一旦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 次、頻率大增,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重大,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 即時遭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 面而造成具體危害,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詳見重訴緝卷第293 頁,重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⒈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 ,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 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 ,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 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⒉經查,被告李○○因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犯行,經日本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5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日幣200 萬元(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刑期自106年7月8日起至 111年11月13日,服刑期滿出獄後於111年11月21日被遣返 回臺入境等情,有被告李○○本案之日本判決書、駐日本代 表處111年8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141號函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09 年度他調字第7號卷第103、104、137頁),足證被告李○○ 就上開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約5年4月餘。從而,本 件被告李○○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 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 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 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李○○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 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李○○所 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 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薛○○、李○○等人共同參與私運至日本國而被查獲之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日本國查扣,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日本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 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薛○○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少獲有現金1萬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薛○○坦認在卷(重訴緝卷第137頁),自 屬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李○○於入境日本國時即遭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已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而言,應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