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加 入具有持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視車手及收 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故被告與丁○○與少年謝○傑等人及 詐欺集團内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透過網路電話Facetime聯 絡丁○○及少年謝○傑擔任提款車手,丁○○與少年謝○傑於當日 晚上投宿於臺南市安南區樺谷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華谷大 飯店)。而於109年9月10日11時許,被告指示丁○○駕駛5085- LJ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傑於至高雄市鳳山區待命。而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持續以電話聯絡乙 ○○,並假裝其等係主任檢察官,並向乙○○佯稱需將黃金100 公克及存款20萬元及16萬元之帳戶提款卡交出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而將黃金100公克及提款卡2張等物拿至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314巷前,由丁○○開車載少年謝○傑至該處,少年 謝○傑向乙○○當面拿取上開黃金及2張提款卡,因警監控該集 團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犯案,當場逮捕 少年謝○傑並扣得黃金及2張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 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乃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少年謝○傑於警詢之證 述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傑,我也沒有指揮丁○○、謝○傑 收取被害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丁○○於109年9月22日、10月7日、10月8日、11月26日 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謝○傑的詐欺集團上游會以通訊軟 體Facetime帳號bmw1100000000oud.com(下稱「bmw」), 或是另一個帳號gcgcgc80000000oud.com與我聯繫,「bmw 」是綽號「筱喬」的女子,就是被告,她負責配合機房指 示及監視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我原本的
詐欺上游是李維勳,我之前都是依照李維勳的指示,擔任 司機載車手到現場面交或是提領,酬勞是向李維勳拿取每 一趟的車資新臺幣1000元至2500元,如果該趟車手有成功 取款或提領,李維勳會多給我新臺幣1000元作酬勞,但李 維勳於109年9月8日要當兵,他就叫我找另一個上游配合 ,就是被告,所以109年9月10日這次我跟謝○傑都是受被 告指示下來高雄犯案的。109年9月9日晚上被告有指示9月 10日上午大約10、11點到高雄,我和被告謝○傑就先住在 臺南的樺谷大飯店,被告給謝○傑一個地點,我們到她指 示的地點,謝○傑下車,我就離開,到一間洗車廠待命, 謝○傑把款項交出去後會聯絡我,我再過去載他。他上車 後被告打電話給謝○傑說現在有單,我就開車載謝○傑到她 指示的地點,謝○傑下車後我就離開,在離下車地點有點 距離的洗車廠待命。當天被告打給謝○傑時我也在車上而 且有開擴音,我有聽到是她的聲音,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打 來指示謝○傑的,包括她叫謝○傑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跟領 15萬元這些對話我都有聽到。沒多久被告打給我,問我謝 ○傑為什麼不接電話,再過差不多5分鐘被告打過來說撤退 ,說謝○傑被便衣刑警抓住了,我就知道被告在謝○傑附近 ,我查謝○傑定位,發現他在警局,我有截圖傳給被告, 被告說她會處理,我就先下班了。9月17日我打給被告找 她拿2天的薪水2000元,還包括謝○傑的薪水,她說好,晚 上會打給我,晚上我再打被告就沒接了等語 (警卷第63-6 9、71-76頁、訴字卷第43-44、57-60、61-64頁)。 ⒉證人丁○○於109年9月22日在本院訊問時證述:109年8月20 日左右,我透過李維勳介紹加入集團擔任司機,負責載謝 ○傑到目的地。我知道謝○傑他們是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跟 現金,也知道他們做的是不合法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 如何把錢領出來的。他們錢領完之後,我會把謝○傑留在 目的地後離開,再等謝○傑打電話給我去接他,接完他之 後,再看上頭給謝○傑何指示,謝○傑會跟上頭電話聯絡。 我可以大概知道謝○傑的上頭是「bmw」,但我沒有見過「 bmw」,只有通過電話而已,大概猜測他是誰,人家在外 面都叫他「葉小偉」等語(訴字卷第45-48頁)。 ⒊證人丁○○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bmw」打過 來的時候不是被告的聲音,是另外一個男生的聲音,李維 勳有交代這個人是「筱喬」那邊的人,但我不確是否就是 被告,我也不能確定打給我的「bmw」是「葉小偉」或被 告,應該是都有,因為確定是不同的聲音,但我沒辦法區 分109年9月8日到10日間哪幾通是被告打給我的。我不知
道被告的Facetime帳號,我在警詢說被告的Facetime帳號 是「bmw」,是因為李維勳叫我這樣講,帳號也是李維勳 給我的,因為當時我有欠李維勳錢,李維勳就叫我們萬一 出事全部都咬被告,我們其他詐欺案件也幫李維勳脫罪, 後續我才全部都咬向被告。謝○傑實際上的上手是李維勳 ,李維勳是車手頭,我在調查局說謝○傑的上手是被告, 是因為李維勳有請他女友跟我們講。我與謝○傑當提款車 手都是依照李維勳的指示,從最原先就是李維勳指使的。 109年9月9日我和謝○傑確實有住在樺谷大飯店,但被告沒 有指使我,被告有跟我們說要我們記得明天有工作,但沒 有說什麼工作,也沒有說擔任提款車手。109年9月10日不 能完全說是被告指示,因為最原先是李維勳指示我下高雄 的,我是聽李維勳的指示,我開的5085-LJ號自小客車是 李維勳給我的。謝○傑被抓不是被告告訴我的,是別人打 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訴緝卷第181-202頁)。 ⒋觀證人丁○○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固均稱其有依照上游指示 於109年9月10日載謝○傑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然就「b mw」之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即為丁○○與謝○ 傑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究竟有無指示丁○○與謝○傑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係依照 真正上游李維勳之指示等語,則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憑信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 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傑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傑於109年9月10日、10月28日在警詢中證述:109 年9月10日7時我及丁○○由台南出發,約9時許我們到達高 雄市鳳山區,詐欺集團上游以Facetime帳號gcgcgc800000 00oud.com聯繫我叫我們等待。直到同日12時07分,詐欺 集團上游以Skyou000-00000000聯繫我,指示我到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向一位年約6、70歲男子拿取1包東西 ,我取得後隨即被警方逮捕。Facetime帳號「aaa0000000 00000oud.com」是丁○○的帳號,「gcgcgc80000000oud.co m」、「bmw」為9月9日到10日我和丁○○共同上游所使用的 ,這兩個帳號是同一人。我是透過李維勳認識「筱喬」, 我是依照她的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及提款,事前她會將車資 拿給我,且印象中她是開一台白色小車來找我的等語(警 卷第107-113、123-130頁)。
⒉證人謝○傑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
筱喬」,我也不知道「筱喬」是誰。我109年10月28日警 詢時指認被告就是「筱喬」,是我的上游李維勳要我這樣 講的,在做這件之前,李維勳就跟我講說不可以講到他, 否則要安排人打我,他叫我講這個叫「筱喬」的人,當下 我沒有反對是因為我也不認識「筱喬」。李維勳那時要去 當兵,就是叫我跟好丁○○,但並沒有叫我跟著「筱喬」。 我的上游就是李維勳,指使我的都是李維勳,如果我沒有 做就會被李維勳打。109年9月10日當天很多人打電話給我 ,我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用「bmw」帳號打給我等語(訴緝 卷第204-218頁)。
⒊觀證人謝○傑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固均稱其有依照上游指示 於109年9月10日與丁○○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然就「bm w」之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即為丁○○與謝○ 傑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究竟有無指示丁○○與謝○傑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會在警詢中指證被告,係依照真正上 游李維勳之指示等語,則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憑信性亦 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 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又證人丁○○、謝○傑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駕駛一台白色fit 的車輛,但詳細車牌不確定,丁○○更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0 日當天有駕駛上開車輛到場監視謝○傑,謝○傑取款後就是將 錢交給被告,所以當天被告可能有開這台車來現場附近收水 等語(警卷第71-76頁),經警方依上開證述調閱道路監視器 ,確認丁○○所指之車輛車牌號碼應為「AYJ-1661」,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5頁)可佐。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這台車,因為當時我沒有下車,是我自 己認為那台車子就是「筱喬」,但我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 等語(訴緝卷第199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憑信性顯然 有疑。再者,況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10日13時許將提款 卡等物品交付給謝○傑,而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閱該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下稱另案),另案少年洪 ○庭曾於該案警詢中供稱:「AYJ-1661」自小客車為余晟瑋 借他使用,其在109年10月初才把該輛車還給余晟瑋等語, 且109年9月10日12時33分至12時45分許,洪○庭有駕駛「AYJ -1661」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青盛門市拿 取被害人吳宙堯被詐騙之款項乙節,有另案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0卷第23-29頁之少年洪○庭警詢筆錄、第183-189 頁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訴緝卷彌封袋)在卷可證 ,是憑上開證人證述、另案少年洪○庭之證述、及超商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難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駕駛「AYJ- 1661」自小客車到場監視謝○傑。又丁○○之手機內,雖有其 與被告之訊息截圖,然上述訊息僅為被告向丁○○稱:「阿翔 ~不用了,有找到人了,謝啦」等語,語意不明,且訊息發 送之時間為9月4日,與本案案發日相隔6日,難認上開訊息 與本案有關。
㈣綜上,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均不足以補強 證人丁○○、謝○傑之證述,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 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或就丁○○、謝○傑等人上開犯行有 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