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7號
KSDM,111,訴,857,202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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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751號、第3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彥同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與雇主陳建穎(綽號:建哥) 、陳睿驛(綽號:小威哥)(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主持、操 縱及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抖音販毒集團」犯 罪組織。其與陳建穎陳睿驛以及於同年3月起,陸續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總機」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 弘、楊鎮瑜梁志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㈠陳彥同為現場負責人,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 ,負責在上址倉庫主持、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之排班、毒品 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並負責將犯 罪所得上繳予陳建穎陳睿驛劉沛宣羅銘祥則分別擔任 販毒集團早班(大約8時許至20時許)、晚班(大約20時許至 隔日8時許)之「總機」,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持微信 通訊軟體帳號(顯示圖樣為「抖音」、「FACETIME」)播送販 毒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聯繫 擔任「小蜜蜂」之成員前往交易,另負責清點毒品數量、收 取「小蜜蜂」繳回之販毒收入後交給陳彥同楊義弘則擔任 販毒集團之晚班「小蜜蜂」、楊鎮瑜梁志鈞則擔任販毒集 團之早班「小蜜蜂」,月薪均約6萬至8萬元,負責於收到總 機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於交班時將販毒收 入交給總機。




 ㈡嗣警方於111年8月23日、24日、同年9月28日,分別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陳彥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即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販毒集團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矢口否認有何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初起,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倉庫,負責販毒集團成員之排班、毒品發放 及調度、薪資發放等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象,以事實欄㈠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總機」 劉沛宣羅銘祥、「小蜜蜂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運作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賺取其月薪15至20萬元,主觀上有從 上開販毒行為中營利之意圖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沛 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證人即購毒者黃政 偉、張依婷李建璋蘇鈺婷郭文楓陳湟仁陳奕呈王譯嬋林淙晹、蕭乃升、王泰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信箱收受之 陳情信、111年11月4日之職務報告暨圖片、手機擷取資料、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26日、28日、111年7月4日、5 日、7日、11日、12日、28日、111年8月1日、3日至5日、9 日、23日交易紀錄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早晚班交 班情形、被告進出倉庫情形蒐證照片、集團使用販毒車輛照 片、查獲同案被告楊義弘之現場照片、藏放毒品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證人黃淑惠指 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23至62頁、第69至95頁、第135至1 43頁、第161至163頁、第219至226頁、第231至237頁、第28 7至305頁、第311至319頁、第345至352頁、第387至393頁、 第399至405頁、第499至500頁、第525至531頁、第543頁、 第593至601頁、第643至879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第70至 79頁、第389至392頁、第445至451頁、第485至486頁、第51 1至513頁、第545至546頁、第589頁、第593至621頁、第647 至655頁、第695至701頁、第705至708頁、第727至733頁, 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65至67頁、第135至137頁、第175至1 77頁、第183至186頁、第209至211頁、第249至251頁、第29 3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9頁、第459至479頁、 第505頁、第521至529頁、第709頁、第773頁、第821至823 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387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而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人:  查被告為本案販毒集團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據點 之現場負責人,平時在該處負責主持、指揮集團成員之排班 、毒品發放及調度、收取販毒所得及發放成員薪資事宜等節 ,此據證人劉沛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總機,我收 到的錢就交給陳彥同,他會再交給陳睿驛。毒品的錢是陳建 穎、陳睿驛出的,因為他們都直接把毒品拿給陳彥同,陳彥 同會過去一個放毒品的地方拿毒品,再把毒品交給小蜜蜂。 若陳建穎陳睿驛不在倉庫現場,總機、小蜜蜂若有作業上 有什麼問題都會直接問陳彥同。若有人請假或沒來上班,我 會先問過陳彥同,他會自己下來幫忙或是安排楊鎮瑜來幫忙 。毒品的價格我上班的時候會問陳彥同,他會跟我們說。若 有開會,有時候是陳彥同主持會議,有幾次是陳睿驛在場主 持。111年7月3日陳建穎陳睿驛有來毒品倉庫檢討販毒工 作,他們罵陳彥同我們都讓客人賒帳導致毒品欠款要不回 來,要我們改進販毒模式,陳彥同經常被罵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頁、第30至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梁志鈞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彥同算是主管,負責發薪水及分配工作 ,並處理一些零碎的事務等語(見偵一卷第337頁),以及 證人楊鎮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彥同負責發薪水,他會將 毒品分裝好後放在桌上交給控機,我再跟控機拿。我知道集 團實際老闆叫做「小威哥」,我曾看過「小威哥」跟陳彥同 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67頁)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係販 毒集團之現場管理者(見警二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61頁) ,可證被告縱仍需聽命於陳建穎陳睿驛,惟可單獨主導販 毒集團之現場運作,並實質控管販毒集團之營運狀況,若販 毒集團整體績效不佳,其即會遭陳建穎陳睿驛責罵,要求 其調整營運方向,堪認被告雖非出資者,仍具有主持、操縱 及指揮販毒集團之地位無訛,其事後改稱僅係參與組織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於111年1月初,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由被告擔任集團現場管理人,總機即同案被告劉沛宣羅銘 祥以微信帳號暱稱(顯示圖樣為「抖音」、「FACETIME」)對 外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再由小蜜蜂即同案被告楊義弘、楊 鎮瑜、梁志鈞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獲取販毒 所得,前已認定,堪認被告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集團,屬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而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 、13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劉沛宣羅銘祥 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又就被告各次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犯行(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係在上開販毒集團倉庫內、藏放毒品之交通工具內扣 得,足認均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 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5、8、15、16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 來源為共同正犯陳建穎陳睿驛,而後檢警因而查獲陳建穎 乙情,此有證人即員警董蘇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 大偵9字第11270618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卷二第39頁)。又被告固非本案供出陳建穎為毒品來源之 首位及唯一一人,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 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 。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 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 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 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符本項立法之旨。參諸被告受僱於 陳建穎陳睿驛管理本案販毒集團,較其他同案被告,應屬 犯罪核心人物,亦係同案被告中唯一與陳建穎陳睿驛長期 接觸互動之人,觀諸其供述,包含陳建穎陳睿驛之關係、 分工內容、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出沒地點,內容具體且具關鍵 性、可信性,此有被告111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9頁至53頁,偵 一卷第693至701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具相當價值,對於 檢警查獲陳建穎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規模,就其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因未能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內容之共識而不遂,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被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於審判中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犯行分別 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考量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具相當之規 模,並審酌本案販毒對象之人數、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 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微,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 ,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6.綜上所述,並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依上開減輕規定 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其自身並無 施用毒品之前科,竟為賺取月薪15至20萬之高額報酬,於11 1年1月初,受僱於陳建穎陳睿驛,在現場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具相當規模之販毒犯罪組織,共同分工並透過通訊軟 體發送廣告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不但 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陳建穎 ,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主持犯 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6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已 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各 該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5143號、111年11 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7至174頁),又該等毒品分別係在本案販毒倉庫、販毒 集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扣得,前已認定,堪認屬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附隨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義弘所持有之愷他命3包、羅銘祥所持 有之愷他命2包,均另由本院審結後,另行處理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手機9支、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 機1台、帳本4本、電子磅秤3台,分別為供聯繫販毒事宜、 供清點販毒所得、管制販毒集團人員進出倉庫、記帳、過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均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被告附表一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同案被告梁 志鈞、楊鎮瑜楊義弘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尚難 認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之219,100元,其中7萬係被告賭博所贏得,其中149,10 0元係販毒組織販賣毒品之所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然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該149,100元係 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故應一體視為被告主持、操縱、指揮此販毒犯罪組



織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在上繳予陳建穎陳睿驛前,為其所 管領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承稱其一個月之月薪約15至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應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觀諸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係自7月至8月,衡諸常情,應認其 已取得7月份之月薪,然被告經查獲時8月尚未結束,卷內亦 無關於發薪日之事證,故尚難認被告已取得8月份之月薪,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7月份犯罪所得為15萬元,8月 份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就15萬元犯罪所得,附隨在附表一 編號12所示7月份最後1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之各該販毒對價 ,依慣例應均已上繳予陳睿驛(見偵一卷第693頁),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管領支配,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 有從中獲得報酬,故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五、至同案被告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被訴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交付者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一)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4日 14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以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2 (二) 楊鎮瑜 張依婷 111年7月5日 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1,8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三) 楊鎮瑜 陳奕呈 111年7月7日 9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8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四) 楊義弘 陳湟仁 111年7月11日7時26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覺明路、正忠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五) 楊義弘 林淙晹 111年8月1日 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7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六)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3日 6時41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七) 楊義弘 蕭乃升 111年8月5日 6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安吉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八) 楊義弘 黃政偉 111年8月13日0時許 高雄市○○區○○○○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九) 梁志鈞 張依婷 111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5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十) 梁志鈞 李建璋 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南台路口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 遂。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十一) 梁志鈞 蘇鈺婷 111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6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十二) 梁志鈞 郭文楓 111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磋商未成,交易止於未 遂。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十三) 梁志鈞 王譯嬋 111年8月5日 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5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十四) 梁志鈞 王泰澐 111年8月9日 9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3,400元 (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十五)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15日9時許 雄市○○區○○○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十六) 梁志鈞 黃政偉 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3,300元 陳彥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4、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G。 驗前總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 經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等成分。 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H1至H52。 外觀為藍色包裝。 驗前淨重約297.64公克。 經隨機收取編號H18鑑定後,內含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3 毒品咖啡包1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I。 外觀為紫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驗前淨重3.99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J。 外觀為紅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為4%,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5 白色晶體1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E。 外觀為白色晶體。 驗前淨重0.14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為8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6 白色晶體22包 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至B21。 外觀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淨重約3698.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4%。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7.10公克。 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F。 總淨重1586.4公克,驗餘淨重1586.16公克。 經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約15.86公克。 8 大麻1包 驗前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 9 現金219,100元 10 手機9支 11 點鈔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1台 13 帳本4本 14 電子磅秤3台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16 毒品咖啡包88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至A88。 外觀為粉紅/綠色包裝、內含橘黃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約269.10公克。 經隨機抽取A10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8%。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A1至A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2公克。 17 白色晶體34包 111年10月20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至B34。 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90.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6%。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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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