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1號
KSDM,111,訴,811,2023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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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志賢


義務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志賢(下稱聲請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以該案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宣判,迄 今尚未確定,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會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後 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 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 已無留存之必要,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 理,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執行時間: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226號房)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IPhone 13 pro(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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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