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6號7
丙○○
7樓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0地號,面積三三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南投市○○段四六0地號,面積 三三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 應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由原地主曾志成受讓系爭土地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被告 係因繼承訴外人曾屋人而登記為承租人。惟被告戊○○有 殘疾、沒有行為能力及無工作能力,被告丁○○身為警員 勤務特殊,皆無法自任耕作。原告受讓系爭耕地時並不知 上情。
(二)又自八十八年起數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繳交,需將 農作物之收成即系爭耕地所生產之稻穀,載送至離系爭耕 地數公里外之市農會供銷部,且經過磅後始由農會按價收 購,而由農會另存等值金額於農會存款薄內。自八十八年 起數年,系爭耕地租金應已由第三人李新居代繳,非僅短 期代繳。可見,被告二人自始未有耕作事實,而是將耕作 工作、繳租皆委由第三人李新居處理。
(三)依南投市公所就系爭耕地所作耕地租佃調解程序筆錄,其 紀錄第三點:「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四點:「依行政院四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四四)內字第六七0三號令『承租人以雇 工耕作為主體者不能自任耕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 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第五點:「依 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 0號函所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 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 序辦理:①承租人將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②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可證南投市公 所亦認為被告等未有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
(四)另依南投縣政府於其調處程序筆錄函所提意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並不得 將耕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另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四四)內字第六七 0三號令:『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 使用方式。』」,可證南投縣政府亦認為被告等未有耕作 系爭地之事實。
(五)本案經南投市公所、南投縣政府耕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而由縣府移送貴院,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坐落於南投市○○段四六0地號,面積三三七三.八四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由原 地主曾志成受讓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 已於九十一年底期滿,因未申請續約,經南投市公所逕為註 銷租約登記在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公所 申請續訂租約,為原告所拒,而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進行調處,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筆錄記載可證(本院卷第十一頁、二十二頁參照 ),應堪認為真實。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 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 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八五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 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沒有行為能力一節,惟按年滿二十歲 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二條參照),被告 戊○○為五十五歲,為原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記載足佐(本院卷第四頁參照),依法應有行 為能力,且被告戊○○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 ,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社福字第0九四0 一九六八0一0號函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參 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殘疾、無工作能力云云, 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雖非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惟原告主張系爭 耕地三七五五租約租金繳交,需將農作物之收成即系爭耕 地所生產之稻穀,載送至南投市農會供銷部,且經過磅後 始由農會按價收購,由農會另存等值金額於農會存款薄內 ,而系爭耕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由第三人李新居代 繳地租等情,有南投市農會之函文及繳穀細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參照),堪認為真實。(三)再按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另按承租人將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亦屬未自任耕作(內政部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 參照),本件系爭耕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數年來 均由第三人李新居繳租,非由被告名義繳租,已如上述, 而地租僅承租人有繳納義務,第三人李新居何故代為承租 人之被告納租,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依據,顯見被告自八 十八年起至九十二間,應有將系爭耕地交與第三人李新居 代耕,並由李新居以使用人納租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 丁○○於調處時抗辯有自任耕作,所承業務忙錄時,才請 李新居代為至系爭耕地巡田水云云,即非可採。(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自 任耕作等情,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書狀送達 被告,另通知被告如對該書狀內容有爭執,應提出答辯狀 或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一百三十四頁 參照),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五)綜上,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四、從而,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目前為荒草,無建物,業據提出照片二 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系爭 耕地租約既因無效而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返 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