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願 靠一己之力去賺錢,係因要支付公公胃綁靜脈、婆婆尋麻疹 固定榮總回診,伊與配偶要看身心科,急需醫藥費而犯本案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包裏並 非伊所竊取云云(簡上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3頁、第64頁、 第67頁、第68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 112年4月20日下午2點50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而被告遲至同日下 午4時08分始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 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佐(簡上卷第279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 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 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 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除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外, 先前於111年11月14日準備期日,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而無 法到庭、另於112年1月12日、2月16日及3月23日3次審判期 日,分別傳真裕禾診所、楊榮超診所於審判期日當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有電話紀錄及 各該診斷證明書可憑(簡上卷第43頁、第89頁、第117頁、第 165頁),是被告多次於本院開庭期日即身體不適或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如此一連串巧合情形,依一般正常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 期日,又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所述是否屬實,已 不無疑問。3、裕禾診所函覆表示其先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宜休養數日」,並非指被告在該期間內無法接 受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有該診所112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 憑(簡上卷第143頁)。從而,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宜休息3天等語,應非係指告於該3日內有無法接受 本院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係於112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診,經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 後,已難認被告於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 。況且,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 判期日,具體指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 度。從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 包裹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7-1 1超商京明門市之店長林品臻,於111年6月23日盤點時發現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包裹短少,該6件包裹係以「 王夢琪」及「方文慧」名義訂購,且聯絡手機之後三碼為「 196」及「67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指證明確 ,復有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偵一卷第27頁)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而被告坦承竊取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之物,衡情,被告既竊取其以「王夢琪」及「方文慧」 名義訂購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豈會對於其同樣以 「王夢琪」及「方文慧」名義訂購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予以一併竊取。再者,倘若依被告所辯其並未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乙節為真,即指該物係遭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 所竊取,倘若有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竊取同一家超商門市內 之包裹,該第三人恰巧在被告上開行竊之相同期間內行竊, 已屬巧合,又該第三人隨機竊取貨架上之包裹,竟又恰巧亦 係被告以「王夢琪」及「方文慧」名義訂購之包裹,如此一 連串之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包裹,亦應係被告所竊取,較與卷內客觀事證所 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 分文,導致被害超商門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將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家庭及經濟 狀況而為量刑,且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否認竊 取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蝦皮購 物網訂購其計畫竊取之物,並指定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及 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7-11超商京明門市付款取貨等事 項於先,迨不知情之賣家各以附表所示包裹進行出貨,旋接 續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5日8時58分許, 分2次在上址7-11超商京明門市,均以自該門市之取貨區鐵 櫃內取出數只包裹,再藏放在隨身之藍色大型提袋內,惟路 過結帳櫃檯之際僅就所選購之薯片結帳離去之手法,合計竊 取附表所示之包裹共6只得手。嗣經該門市店員於同年月6日 23時許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後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 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之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上址超商門市店長)林品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
3.上址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1 張。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5.依店長林品臻關於係大夜班同事於111年4月6日23時許盤點 始發現包裹數量短少,並進而調閱門市監視器查悉是同一人 接續於同年月3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5日8時58分許,分2次 在上址7-11超商京明門市,以事實欄所示手法行竊等警詢中 陳述內容,可知本案實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次前 往上址行竊之「數量確實各為3只包裹」及「各該次精確之 包裹配送編號」,首應指明。佐以在購物網上購物,除可知 悉所購商品外,尚可指定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俾取貨時得予 辨識使用,暨現各超市店員面對前來取貨之表示,乃均率先 請對方陳報聯絡手機之末3碼以利釐清到貨或與否等節,應 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及附表所示之遭竊包裹,乃均經指定特 定2位收貨人及2組手機末3碼,卻又有交錯之情,斷非出於 偶然之巧合各情,業已足推認,本案乃被告為實踐一完整之 行竊計畫,擇定擬行竊商品後先在蝦皮購物網予以訂購,並 指定附表所示之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以利其辨識於先,方以 事實欄所示手法順利竊得附表所示包裹,爰予指明。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係 先有計畫竊取之物,始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竊取附表所示包裹 得手,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雖係分2次前往同一 超商門市竊取附表所示之包裹,核屬單一竊盜行為中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嫌未合。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迄今未賠償分 文,是被害超商門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末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包裹,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包裹配送編號 收貨人 聯絡手機 之後三碼 包裹之價值(新臺幣)即內容物價值外加運費 1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7060 2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47 3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9560 4 00000000000 王夢琪 671 14740 5 00000000000 方文慧 671 16330 6 00000000000 方文慧 671 19500 於網路購物下單時,單純擅自指定收貨人姓名之舉尚無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本案之李之妤亦未循正當取貨流程,而無冒用收貨人姓名簽名取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