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菱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李江菱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起,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獨資設立菱江樂曲餐廳(簡稱:菱江餐廳),為該 餐廳之負責人。並於同年6月1日與方龍國簽立商品出租合約 書,向方龍國承租弘音電腦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各一台( 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合約書 第柒點所載,公開演出事宜,皆為承租人負責。而且上開合 約書所附之「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亦載明確略以:承租業 者欲作為公開演出使用,須向相關音樂著作權團體繳費並申 請公開演出證。申請公開演出證之仲介團體及費用,為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簡稱:中華音樂協會 )一年一個包廂應付公演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除 此,方龍國亦明確向李江菱解釋,須由李菱江另外再向中華 音樂協會繳納公開演出的費用,才可將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 曲,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等語。為此,李江菱已明知所承租 之伴唱機內的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 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管理,若未經中華音樂協會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各該音樂著作。詎李江菱竟 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及繳費,亦未經該協會同意或授權,就 將前揭內建有中華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一之㈠所示5首歌曲之電 腦伴唱機,擺放在菱江餐廳內,供來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
。嗣於109年1月1日,中華音樂協會派金緯翔到菱江餐廳搜 證時,適有年籍不詳身著白色上衣(簡稱:甲男)、黑色上 衣(簡稱:乙男)之客人,先後點唱如附表一之㈠所示5首歌 曲,而查悉李江菱以上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江菱( 簡稱:被告),就證人陳映姿、方龍國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智簡卷 11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方龍國承租 伴唱機獨資經營菱江餐廳,及於經營期間未實際向中華音樂 協會繳納費用。暨就甲男、乙男於上開時地,公開點唱中華 音樂協會管理之附表一㈠所示歌曲。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 犯行,辯稱:我每月給方龍國7千元機台費。當時我有聽方 龍國說繳一筆公播的費用5千元,我確實有收到一張藍色的 繳費通知,金額好像是5千多元。然後我問方龍國這個費用 要去哪裏繳,方龍國跟我說統一超商繳,但我去超商要繳費 時,店員說上面沒有條碼不能刷,所以不能繳(智易卷135 頁)。而且伴唱機內有幾千條歌,我如何知道有沒有侵權的 歌,我每月付租金給方龍國,他說伴唱機內有好幾條歌已經 拿掉了(智簡卷117頁)。109年1月1日當天沒有其他客人, 黑衣男、白衣男都是他們安排的人,我覺得他們是設局害我 (智易卷363、364頁)等語。
三、經查:菱江餐廳所在地,原為其他人所經營店名為「老朋友 」之餐廳。老朋友餐廳結束營業後,就由被告於前揭時地, 獨資申設經營菱江餐廳,及向方龍國承租兩台伴唱機置於餐 廳內,伴唱機內建有附表一之㈠所示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之 歌曲,惟被告於經營期間,並未實際向中華音樂協會繳納費 用。暨甲男、乙男於上開時地,公開點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 之附表一之㈠所示歌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方龍國
、金緯翔、告訴代理人陳映姿證述在卷。又金緯翔於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其於109年1月1日到菱江餐廳搜證時,在現場 點唱附表一之㈠所示歌曲之甲男、乙男,均係自行到餐廳消 費之客人,而非協會所指派之搜證人員(詳本院112年3月31 日審理筆錄、智易卷121頁意見書)。除此,復有菱江餐廳 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與方龍國簽立 之商品出租合約書、託管明細表、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中華音樂協會法人登記證 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中華音樂協會與國外姐 妹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金緯翔之搜證錄影光碟、 光碟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次查:
㈠、方龍國與被告簽立之「商品出租合約書」及所附之「音樂著 作權需知事項」,已明確載明「方龍國所提供之伴唱機雖為 合法營業用公開播放映機型,但公開演出事宜須為承租人( 即被告)負責,而且承租業者(即被告)欲作為公開演出使 用,須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公開演出證,及另向該協會繳納 每年5千2百元之公開演出費用等情(詳前述),有渠等簽立 之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警卷35至38頁)可佐。況 且,被告亦自承「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為合約書之附件, 我知道簽約時要繳一個5200元等語(詳智簡卷118頁、警卷1 3、14頁)。是以,被告與方龍國所訂立之合約書,已明確 詳載須由被告另向中華音樂協會申請授權及繳費,所承租之 伴唱機內的歌曲,才可以合法公開演出。
㈡、又本院111年8月5日審理時,證人方龍國證稱略以:伴唱機是 我跟弘音承租,我再跟店家簽約提供店家使用,被告是我的 客戶。弘音、瑞影租給我時,伴唱機內已經有歌曲,而且每 個月會再提供新歌讓我去灌在伴唱機內。被告向我承租時 ,我有告知被告「公開演出要另外經過授權」。被告的前手 「老朋友」經營十幾年都有固定收到繳費單,每年都有繳納 。之後換成菱江餐廳,我也有告知被告,如果收到收據或存 證信函,要趕快去繳費。我在簽約時就會告知,所以合約上 有附註。我是負責版權,如果版權有問題我會負責,但公開 演出的部分,則由店家使用者付費,店家要自行處理等語。 即渠等訂立承租合約書時,方龍國又明確向被告解釋,被告 必須另付中華音樂協會費用,才可將所承租之伴唱機內的歌 曲,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
㈢、況且,菱江餐廳設立後,中華音樂協會曾於108年8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檢附繳費單據,及於109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菱江餐廳。兩張信函內容均有協會承辦人之聯絡電話,及
告知營業場所利用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應得該協會授權等意旨 ,並催促菱江餐廳應儘速向該協會繳納公開演出的費用等情 ,有存證信函影本可佐(他字卷101至107頁)。酌以本院審 理時,方龍國證稱略以:簽立租約時,我有告知被告,如果 收到收據或存證信函,要趕快去繳費。後來被告有收到中華 音樂協會寄來的繳費通知書,她跟我說會打電話去求證處理 ,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繳。被告有收到,我也有叫被告去 繳5200元等語(智易卷134、135、136頁)。暨被告自承: 我有聽方龍國說要繳一筆公播費用5千元,我確實有收到一 封金額5千多元的藍色繳費通知,方龍國跟我說可去超商繳 等語(如前述),足見中華音樂協會指派金緯翔到菱江餐廳 現場搜證之前及之後,均曾正式催促被告應繳納伴唱機之公 開演出費用,而且為被告所知悉。因此,不論被告收到之繳 費單上究竟有無條碼,信函上既已留協會聯絡人電話,被告 應可輕易查詢及補繳,事實上並無不能繳費及獲協會授權的 困難。兼衡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雖稱願於110年1月 先付1萬元(偵卷31頁),卻並未如期給付。嗣於111年8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同意 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萬9千元,但迄 今僅給付9千元(智易卷165、227、 341頁)等情,益見被 告明知須繳納費用獲得中華音樂協會授權,其才能將承租之 伴唱機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卻無意循合法方式徵得中華音 樂協會之同意與授權。為此,被告具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至為明確。
五、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七、審酌被告坦承其為菱江餐廳負責人,及向方龍國承租伴唱機 ,但未向告訴人繳納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且不爭執甲男、乙 男於前揭時地點播附表一㈠所示歌曲,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 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 ,而前揭客觀事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前揭證據可佐,此部 分客觀事實,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 既迭次捨卻依和解或討論之可能條件如期付款(偵卷19、31 頁,智易卷341頁),以期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寬典,仍另以前詞否認犯罪,甚至對告訴代理 人及負責人提告而經不起訴處分(智易卷257頁不起訴處分 書)。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前揭客觀事實,及附表一之 ㈠歌曲僅有5首,暨曾依和解筆錄給付9千元,就認為被告應 獲低度拘役刑或罰金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公開演出之時地、點唱之人數與歌曲數量,及其學經歷、 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已實際 賠償9千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緩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3 6號判決處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今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卷附前科表)。酌 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今未給付完畢,緩刑附加附表 二所示條件,得彌補告訴人損害而較有益於告訴人,並得令 被告因此次偵審程序受教訓而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條件。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 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演出等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管理。詎被告李江菱基於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向中華音 樂協會申請及繳費,亦未經該協會同意或授權,將前揭內建 有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如附表一㈡所示3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 ,擺放在菱江餐廳內,並於109年1月1日供來店消費之客人 點唱。而認就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㈡、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 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 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 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 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 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 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
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其公開演出之 行為已經權利人同意,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㈢、經查,附表一之㈡所示3首歌曲,係中華音樂協會所指派於109 年1月1日到菱江餐廳搜證之金緯翔,於搜證過程時所點唱等 情,業經證人金緯翔證述在卷(詳智易卷344頁,調偵卷19 到21頁)。是以金緯翔代表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附表一 ㈡所示歌曲之點唱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難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此部分難認被告涉犯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惟公訴人認此與 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實質上一罪,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歌 曲 名 稱 公開點唱之人 備 註 ㈠ 1 偷偷愛著你 黑衣男,乙男 109年1月1日,於菱江餐廳,點唱左揭8首歌曲之人,分揭如「公開點唱者」欄所示,詳金緯翔證述(智易卷344到346頁)、告訴人書狀(調偵卷19到22頁)。 2 走樣 白衣男,甲男 3 無情的情書 白衣男,甲男 4 我懷念的 白衣男,甲男 5 溫暖的山雪 黑衣男,乙男 ㈡ 1 往事就是我的安慰 搜證人,金緯翔 2 找一個字代替 搜證人,金緯翔 3 愛一個人好難 搜證人,金緯翔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被 告 應 履 行 之 條 件 1 被告李江菱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2 被告李江菱應於判決確定後柒個月內,將本院111年8月5日111年智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尚未給付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本金新臺幣參萬元,全部給付予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備註: ⑴、本院和解書,詳智易卷165頁。 ⑵、依上開和解書,被告應給付中華音樂協會3萬9千元。但迄於112年3月31日審理時,被告僅給付9千元,業經陳映姿、被告陳明在卷(智易卷341、364頁筆錄),為此仍餘欠未付之本金為3萬元(39000減9000等於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