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黑色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慈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55 、1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被告係破壞1樓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並無踰越大門之 行為,其所為應係毀壞門窗,而非毀越門窗。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又作勢 恐嚇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扣案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中低收 入戶之欠佳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之財物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黑色武士刀(未開鋒)各1把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18號
被 告 鄭慈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與郭正隆為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趁郭正隆外出工作之際,至郭正隆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郭正隆住 處一樓大門門鎖鎖頭後入內,竊走如附表所示物品。嗣郭正 隆於同日12時2分許,返回住處發現一樓大門門鎖破壞,遂 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進入屋內查看,在三樓通往陽台的樓 梯間發現鄭慈願,在郭正隆質問下,鄭慈願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手持黑色武士刀(刀長約42公分)指向郭正隆恫稱:「你 不要太接近我,我有拿刀你要小心!」等語,致郭正隆心生 畏懼,同日12時3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到場,郭正隆趁鄭慈 願未注意之際,奪下黑色武士刀,並偕同員警壓制逮捕鄭慈 願,員警在鄭慈願隨身攜帶側背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黑色武士刀一把,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攜帶凶器、破壞大門鎖頭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恐嚇話語,沒有把武士刀拿出來云云。 2 告訴人郭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 員警扣得犯罪事實所述之物。 二、核被告鄭慈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裝飾品 9 2 領帶飾品 2 3 紀念幣 130 4 戒指 22 5 銀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