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坤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金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松 江街207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莊振聲,致莊振聲 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與嚴 重腦水腫、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 56分,因顱內出血死亡。謝金坤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振聲之家屬莊英偉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坤於警詢(相字卷第18至20頁
)、偵訊(相字卷第87至8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 83、85、107、127、147、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英偉於偵訊(相字卷第87至89頁)之證述,參核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相字卷第49、51至54、55至6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相字卷第43至47、71至79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字卷第23至25、93、97至106、161至181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案號:000-00-00號)各1份(調偵字卷第23至24頁、審交 訴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 駛人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5 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1頁),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 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莊振聲,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鑑定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 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被告謝金坤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莊振聲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卒 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坤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喪失至 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經調解,就 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77、155至 15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屏東農專畢業,目前為飯店 經理,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等家庭、 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