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99號
KSDM,111,審交訴,19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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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念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34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念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念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750 號前時,賴念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經此處,適行人黃吉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至該處,賴念哲見狀欲閃避 黃吉而自摔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撞擊黃吉,致黃 吉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右下肢脛骨骨折、第一節 頸椎骨折、左腦腦出血,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住院期間仍持續昏迷,於111年3月18日5時31分許因中樞衰 竭而死亡。賴念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 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吉之胞弟黃淵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念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監視器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欲閃避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自摔,被告之機車因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 明。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賴念哲: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至被害人亦疏於行走行 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黃吉: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 參。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 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 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均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完畢,獲得其等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161、163至164頁),堪信被告 已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自陳之 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 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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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