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80號
KSDM,111,審交易,9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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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亦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325 巷,欲右轉中山東路325巷行駛時,適右方有告訴人黃堉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兩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部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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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