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羅芳儀
被 告 林品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 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等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2),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收購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亦 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輾轉收受,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 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本案應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 一被告甲○○涉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可憑,並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是以,原告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 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又原告向同案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