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正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玖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部分禁止接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均因殺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之罪,俱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足見被告4人都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 責之趨吉避兇人性,常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 串共犯之虞。酌以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另衡以被告4人所犯 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 安全法益,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 12月29日起,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曾天德、 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均於112年3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因被告4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 ,認被告4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並有勾串 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擔保後 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曾天 德、宋俊箕、沈恒屹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尚待審 理釐清。而被告宋俊箕於案發前即向其友人表示:「我等等 應該會往綠島去」等語;於案發後與其友人之對話紀綠中則 有「先躲吧」、「我現在一個人在墾丁躲了」、「等其他人 來集合」等語。被告沈恒屹於偵查中也自承:我們想要躲等 語。且案發後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係在臺東縣為警 執行拘提到案。此均可徵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絕非 全無與共同被告勾串或逃亡之可能。是被告4人均應自112年 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 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具保停止羈押暨被告曾天德 、宋俊箕、沈恒屹解除部分禁止接見之聲請,因本院依上述 理由,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被告4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