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代號AV000-A110278(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0年9月26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 詎甲○○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藉機攙扶A女上樓至住處內,再趁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乘機 性交得逞(下稱前半段性交行為)。嗣A女察覺遭人性侵驚 醒後,奮力掙扎表示拒絕之意,甲○○明知此時A女業已清醒 且抗拒而不同意其行為,竟未停止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反 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並出拳毆 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左臉頰及雙側耳前腫及瘀青、左上臂 外側瘀青、右上臂、胸前及腹部疼痛之傷害,以繼續遂行其 性交行為(下稱後半段性交行為)。其後,A女使盡全力將 甲○○推出門外,始免於繼續受侵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所涉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為之或隱匿詳細地址,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之證述。嗣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且與其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其警詢中之證述非 較可信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明檢察官於訊問告訴人時,有何違法取 供、不當訊問致告訴人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亦未 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偵訊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 外部狀況,又此證據業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 告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等閱覽,讓其等表示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3、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 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且雙方均 係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可明確告知被告自己 之住家地址,且於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時,向被告表示希望 被告陪同上樓,並為被告指路、自己拿磁扣感應電梯及以鑰 匙開啟住家大門,可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未達泥醉或類 似之精神障礙程度;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待在告訴人之住處內 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投懷送抱,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意識清 楚,遂於你情我願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告訴 人喊停時,被告亦馬上停止,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舉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9 月26日7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告訴 人返回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樓下後,被告攙扶告訴
人上樓至住處內,並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8頁、本院 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9至40、93至97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DNA之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17頁)、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 61至63、81至8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案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當日15時12分許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 頰及雙側耳前腫及瘀青、左上臂外側瘀青、右上臂、胸前及 腹部疼痛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彌封卷)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酒醉 狀態,沒有印象被告有扶我上樓,我只知道我到家了,所以 要刷卡上樓;被告一開始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沒有意 識,後來我發現時,我有掙扎、推開他,中間有發生扭打, 被告有揍我,最後是我極力掙扎,並將被告推出門外,他才 停止性侵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我回到住的地方 ,只是憑藉本能按電梯,因為那是我自己的家,我當然知道 怎麼回去,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扶我,我只知道在電梯裡 時,我頭很暈、有蹲下來,聽到電梯到的聲音時,一心只想 回家休息;我發現被告性侵我時,奮力掙扎,並把被告推到 門外後,因為我本來就是酒醉的狀態,加上受傷,所以我直 接倒在門口,醒來後先和爸爸聯絡,說我被性侵,爸爸叫我 先報警,警察一來我就先去做檢查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搭上本案小客車、和被告說完 地址後,就在車上熟睡,到了之後,印象中是自己走的,但 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當時是由被告攙扶;我是依照原本 的習慣拿磁扣感應電梯、用鑰匙開門,然後走去床上睡覺,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我房間有做何事;我發現被告對我為性 行為時,有立即反抗、掙扎及推開被告,表現出不願意性行 為的意思,但被告隨即用手毆打我的臉及抓我的手,後來我 持續掙扎,被告才停止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 181至183頁)。是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明確地證稱:於 被告為前半段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已因酒醉狀態而意識不清 ;於被告為後半段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已驚醒並為反抗行為 ,但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繼續性交行為,並出拳毆打等語, 故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一同自告訴人住處之建築物外面 走至建築物內部時,告訴人的手勾在被告的肩膀,被告則扶 住告訴人的腰部,告訴人於走路過程中,有步伐不穩、無力 及踉蹌之情形;且於等待電梯上樓時,當告訴人將手自被告 肩膀上抬起,被告並鬆開扶在告訴人腰部上的手後,告訴人 隨即蹲在地上,嗣經被告拉起、攙扶下始起身,且起身後仍 有重心、步伐不穩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7至118頁)。由上開 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自住處之建築物外面走至建築物內 部時,均是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告訴人向前行走,且縱有 被告之協助,告訴人之步伐亦搖晃不穩,甚於無被告之攙扶 時,告訴人隨即因肢體無力而無法自行站立,顯見告訴人於 搭乘本案小客車抵達住處樓下時,已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 識不清之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返家當時為酒醉狀態 一情相符,故告訴人之證述已有客觀證據予以補強,可以採 信。
㈣本案復經檢察官囑託高醫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此案件發生後,告訴人開始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如情 緒低落、興趣減低、每天疲倦、胃口變差、失眠、自我傷害 想法等;並持續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侵入性症狀,像是感 覺自己仍不斷經歷此案件,被痛苦的回憶、想法苦惱著、不 斷出現惱人的惡夢;亦會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 :想逃避與此案件相關的痛苦記憶與感覺,也立即將此案件 發生的工作室退租,不願再回到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地方;具 有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像是:持續有 負向情緒感受(自責、恐懼、憤怒、想到此事件常哭泣)、 對於重要活動或興趣明顯降低、感覺到與他人互動較疏離; 具有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如:變得 不敢夜間獨自出門與獨處、對周遭的人事物過度警醒,有陌 生人走在身後會到害怕。綜合以上,告訴人目前患有憂鬱症 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生活及職業功能部分受到影響。建 議告訴人應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並規則門診追蹤, 以減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並重建對他人的認知、信任及 自我生活的掌控感」,此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彌封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 之醫師、社工等人員進行會談,分析告訴人之家庭史、學業 史、職業史、婚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等資料,並由 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文版戴氏創 傷量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等心理測驗,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足見告訴人確有因本 案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26日15時12分許至高醫 就診時,經醫師記載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剛來時哭泣,後 情緒較穩定,意識清醒」一情,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彌封卷);復於同年10月4日,即 經高醫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且於高醫進行心理衡鑑而提 及案件時,有哭泣及表示「做錯事的人是他,為什麼我還要 來接受測驗證明自己生病了」之舉,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見彌封卷);又於本案偵訊及本院開庭中,不時 有哭泣、情緒激動之情形(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4頁 ),對此,社工亦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中記載:告訴人已接受偵訊多次,致因 陳述案發細節而情緒崩潰且不願多談,經社工安撫且說明司 法程序,告訴人可理解程序必要性,但仍建議法院盡量減少 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避免二度創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審酌上開情形,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而內心飽受壓力與煎 熬,且因回想案發經過而引起強烈情緒波動,於案發後幾日 內即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與性侵被害人遭 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相當,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且雙方 均係出於合意性交之部分:
查告訴人自本案小客車下車後至搭乘電梯返回住處之過程中 ,告訴人已有因酒醉而走路搖晃、需人攙扶、肢體無力而無 法自行站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 ,呈現酒醉的狀態,到達目的地時,告訴人在車上昏睡,我 叫醒告訴人後就攙扶她回住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我扶 告訴人進入住處後,她有說她想吐,我叫她去廁所吐,但她 沒有吐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我怕告訴人喝酒身體狀況 不佳,且我扶告訴人回房間時,她有說想吐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被告自與告訴人在車內、攙扶返家及在住處 內之過程中,自無未發現告訴人已處於上開酒醉而陷於意識 模糊狀態之理。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意識清醒而合意 為性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⒉以告訴人可明確告知被告自己之住家地址,且為被告指路、
自己拿磁扣感應電梯及以鑰匙開啟住家大門,而謂告訴人當 時意識清楚之部分:
查告訴人告知被告之資訊內容僅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此屬一 般人日常所熟稔之基本資料,並無須經由靜心細想、仔細回 憶始能喚起記憶之資訊。而酒醉之態樣亦非僅有陷於醉態而 完全無法言語、行動此一態樣,酒醉後意識模糊但仍能言語 、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情況亦多有所見, 是故自不能以告訴人於酒醉之情況下仍能告知被告地址即推 論告訴人係意識清晰。又告訴人雖於返家過程雖確係自行拿 磁扣感應電梯及以鑰匙開啟住家大門,然辨識住處位置,並 持磁扣、鑰匙開門入屋之行為,亦係反覆進行之日常機械性 活動,該行為非需經由詳細計畫或仔細思考始能為之,是縱 告訴人處於酒醉而意識模糊之狀態,亦不能謂告訴人必然無 法獨立完成上開行為,自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於返家時意識 清晰。
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內主動向被告投懷送抱之部分: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兩人接觸之原因僅係因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叫白牌計程車返回住處,即告訴人 與被告確實係偶然相遇而毫無交集之人;且告訴人自搭乘本 案小客車至返回住處時,均為酒醉狀態,業如前述,則告訴 人何以會與被告產生任何思想交流或感情寄託,進而欲與初 次見面,且對於個人背景資料毫無所知之被告發生性行為, 非但可疑,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難採信。再查,被告 於案發當日8時26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因酒醉狀態而於 將被告推出住處後,復失去意識,待下午醒來後即與家人聯 繫,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高醫就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 如前,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 見彌封卷)。是自被告為毆打行為起至告訴人就診間僅數小 時之時間,且告訴人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傷 害之身體部分及因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又觀告訴人 受傷部位遍及頭部、雙臂、胸前及腹部,實難想像會係告訴 人自傷而成,故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其驚醒後掙扎過程 中,遭被告毆打所致。倘告訴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何需毆打告訴人,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想約我出面談判,所以告訴人透過與我 不同車隊之綽號「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之人, 向與我同車隊之綽號「Rajer」之人聯繫,再由「Rajer」向 我傳話,並約000年00月00日出面談判,談判當日我有帶我 朋友「阿凱」一起去,後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enny」之
人,說他是告訴人的哥哥,要約談和解事宜云云,復提出相 關對話紀錄、該日談判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 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未能提出上開中間協助聯繫之「德」、「Rajer」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偵卷第153、157頁), 且「benny」之微信聯絡方式係「德」提供予被告的(見本 院卷第155頁),「benny」究為何人,被告亦無提出資料以 供查驗,甚至被告就陪同自己前往談判之「阿凱」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 紀錄、談判錄音及譯文等,均應所涉之人不詳,而屬無法查 證之抗辯。
⒊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家人與自己都沒 有與被告聯絡,也沒有找朋友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179頁);且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而身心受創 陷入痛苦情緒,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詢問有無調解意 願時,表示並無意願,故由社工協助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 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考以告訴人 自本案發生後,即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復於偵查及本院開 庭、醫院進行鑑定而談論本案時,均有情緒崩潰之情,已如 前述(詳見貳、一、㈤),則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接觸,而僅 欲透過國家之被害人賠償機制以填補損害,顯與常情無違。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 證,皆不足以形成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 詢高醫以釐清告訴人所患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 係本案所導致,抑或可能有其他壓力源所致,例如:家庭問 題、工作經濟、人際關係等。惟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參 考告訴人之家庭史、學業史、職業史、婚姻史、一般疾病史
及精神病史等資料,並佐以相關心理測驗結果,而於結論中 明確記載告訴人所患之上開精神病症係本案所導致,業如前 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依上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趁告訴人酒醉而意識不清,身心陷於無意識、不知抗拒 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嗣告訴人驚醒反抗,被告仍執意拒不停止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而轉為強制性交得逞,堪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反 抗之際,已有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且乘 機性交係利用告訴人不知抗拒,強制性交則係於告訴人抗拒 後復施以強暴行為壓制告訴人,其行為強度較高,且為被告 為遂其性交目的之最後手段,是應將被告目的相同而前後密 接之行為,論以強制性交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 藉告訴人酒醉意識狀態不佳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手指、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復於告訴人驚醒而掙 扎時,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繼續其性交 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被告犯罪惡性及所生 危害均非輕。再審酌告訴人因遭被告為本案犯行,患有憂鬱 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8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告訴人衣物、採證棉棒、抹片、指甲及唾液等物,乃 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