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1號
KSHV,112,抗,1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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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潘顗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毅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 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 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向 胞姐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柳花(111年死亡)購買附表「B 」欄所示土地(下稱6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價金後業經指定特定位置、面積(約 100坪)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A土地)供伊建屋。惟潘柳 花生前藉詞拖延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於100 年11月21日趁650-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復於101 年6月26日辦理650-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C 」欄所示,另於106、107年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相 對人(詳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已侵害伊對共有650 -4地號土地之權益。相對人於潘柳花死亡後,繼承取得附表 編號1之土地(詳附表編號1「D」欄所示,下稱252地號土地 ),而A土地位屬252地號土地內,詎相對人除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向伊訴請拆屋還地外,更揚言出售252地號土地。伊 擬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A土地,致伊日後有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252地號土地之A土地為移轉、設定負



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潘柳花於87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經指定A土地供伊建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固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 即擬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A土地所有權 ),已有所釋明,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 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雖主張潘柳花為規避、拖延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100年11月21日趁650-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變更地 號,復於101年6月26日辦理650-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3「C」欄所示,另於106、107年將附表編號2、3所 示土地贈與相對人(詳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已侵 害伊對共有650-4地號土地之權益,無非以650-4地號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據。而觀之650-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650-4地號土地之地號 變更、土地分割、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變動,固與抗告人所述相符,然該等事實均係111年潘柳花 死亡之前所發生,尚與A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要件無涉,自不能認為已釋明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2.抗告人又主張潘柳花將A土地出售予伊後,含A土地之252地 號土地竟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 人揚言出售252地號土地,並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如不禁止 相對人就A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 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固 以2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 。然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9、11頁)僅足釋明抗告人係因 繼承而登記取得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將A 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3.此外,抗告人除主觀臆測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具體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 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 上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 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101.6.26 分割後地號 D 不動產登記狀態 1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2.1.4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7.5.3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6.8.4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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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