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提起給付工程 款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建字第23號受理,兩造爭議另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10年臺仲 聲字第5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民事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該條項規定 既稱「視為撤回起訴」,其法律效果與「原告撤回起訴」無 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該案未經言 詞辯論即由抗告人撤回起訴,應依前開規定退還第一審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 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 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如於依法律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者,並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 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 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 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 有明文。該條第3項即為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因其訴訟之 終結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與屏東市公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定有仲裁協 議,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110年6月22
日復對屏東市公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原法院於11 0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屏東市公所依仲裁法第4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裁 定於仲裁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仲裁事件於111 年8月4日作成仲裁判斷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卷宗、仲裁判 斷書可稽,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民事訴訟視為於 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具狀 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系爭民事訴 訟已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再以書狀撤回起 訴,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民事訴訟之終結非抗告人主動為之 ,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況自擬制撤回起訴時起至抗告人聲請退費 時止,亦已逾該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退費之3個月期限。綜合 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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