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並未審查前次之裁定有無踐行寄存送達之 程序,且忽略歷次裁定均為同一事件,未為實質審理,即以 伊聲請再審未提出再審事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 違法不當。為此,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定有明文。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 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對該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並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嗣其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對原 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僅指摘原定裁定未審查前次之裁 定有無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且忽略歷次裁定均為同一事件 ,未為實質審理云云,仍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本件再審 ,自不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 前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元,自屬無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