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9號
KSHV,112,再,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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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周為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友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622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59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
補繳2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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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