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五豐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訴訟代理人 吳健成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然系爭鑑定書並未依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規定召開會議紀錄,且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I16J 16T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0F 02I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由承辦人與審核人員及主管用印 蓋章,但系爭鑑定書並未由承辦人即技正卓經偉蓋章,亦未 經火調科科長及消防局局長審核用印,違反高雄市政府文書 處理實施要點之文書處理程序,故系爭鑑定書未依法定程序 完成行政程序,已無證據能力,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光碟資料 中有18件案例皆由內政部消防署出具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為 何僅有此案是由高雄市消防局實驗室做鑑定?又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亦指出必須利用金 相顯微觀察與量化之方法,加以分析辨別短路熔痕,系爭鑑 定書為何僅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而未依法定程序採用微觀金 相觀察分析法?另證人卓經偉無法辨識電器熔痕造成原因, 卻可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前後矛盾顯無誠信。而吳鳳 大學鑑定報告係法院依法囑託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該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鑑定書認本案為電氣火災,並採得導線 短路熔痕,但此短路熔痕僅得證明該處於火災時導線應為通
電狀態,並無法完全分辨是因短路引起火災,或因火災引起 短路,憑此證物難以確認為電氣火災等語,參照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91098號鑑定報告,「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鑑定結果,皆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排 除「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起火因素 為電氣因素,是「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 似」是火災造成與起火原因無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重 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3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於裁判送達時即 可知悉,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 況兩造業於110年12月1日就原確定判決之火災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和解,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有異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 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 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 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再審原告前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並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此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卷第73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7日始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辯稱其提起本訴尚未逾5年云 云,顯有誤認而無可採。
⒉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 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系爭鑑定書,而不 採納吳鳳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 詳(判決理由第3-11頁),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等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 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 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 之確定判決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於112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本院卷第128頁),惟縱有此情,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應 已知悉此情,依前開說明,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況遍觀全卷,未見再審原告有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此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自非合法。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鑑定書未依法定程序完 成行政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並未說明其係何時知悉此 項事由,已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要求。且其 亦未舉證系爭鑑定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卓經偉證詞前後矛盾顯無誠信云云,並
未說明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要求,且未 敘明及舉證卓經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證,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109年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I16J16T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0F02I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9910 98號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 析報告等件(本院卷第19-29頁),指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之新證據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並未說明其係何時知 悉上開新證據,已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要求 。且上開資料均係在原確定判決110年8月11日宣判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上開資料之存 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之屬,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⒊又系爭鑑定書內依序編列記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已詳細說明跡證之採集、判 斷結果,並有檢附現場勘查人員、訪談人員、採樣及鑑定人 員分別具名簽署且經審核之相關勘查、訪談、鑑定紀錄(審 訴卷第86-234頁),核其內容與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18日 修正生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相 符。而火災現場證物之採集,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 ,再由火災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證,以佐
證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同火災案件之發生情形、肇因均有所 不同,故非每一火災現場均有固狀、液狀、電器及火藥證物 存在,證物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如確已由相關調查人員進 行完成,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 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是縱上開桃園、台中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格式與系爭鑑定書略有不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鑑 定書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分析報告均非針對本件火災之特定 具體證物,該分析報告更僅是一般統計分析資料,則本院縱 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 為本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 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0 年12月1日就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金額協議以新台幣(下同)3 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爾後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 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本院 卷第149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已因和解而 不得再次爭執前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即無權利 保護必要。至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3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 有違民事訴之追加規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項第1、2、9、10、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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