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晢豪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高英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60,000元,應徵裁判費29,12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