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枝文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春國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債信不良擔心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與被上訴人協議,於民國104年1月間,將名下所有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嗣被上訴人以自身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系爭保險 契約協議(下稱系爭借名保險契約),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而由上訴人逐年繳交保險費。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卻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1,244,217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借名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解約金。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200,000元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17元,及自111 年7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為彌補 資金缺口,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1,975,000元。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欲再次借款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尚未償還上開借款,遂向上訴人提議 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申辦 系爭貸款,於扣除208,428元信託管理之必要費用、清償先 前部分借款201,572元後,陸續交付借款2,090,000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之所以持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目的即係在清 償上述借貸款項,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與富 邦保險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以自身為要保人,自行逐年 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從而,兩造間自始未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可 言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就先 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為擴張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17元,及自1 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 即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500,000元。嗣被上訴人 又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陳美 利。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之妻許淑文,保險契約之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本 人保存。
3、上訴人獨資經營愛彌兒幼教用品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配偶許淑文間有如上訴人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5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 金往來關係。
4、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地彰化銀行貸款,繳納情形如上訴人 111年1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5 頁)附表二所示。
5、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取得解約金1,244,217 元。
(二)本件爭點:
1、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解約金1,244,217元,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提出愛彌兒幼教用品社之高雄銀行存摺明細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繳費 通知單、繳費簡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46頁) ,然查:
(1)依上開存摺明細、存款憑條與匯款回條,均僅能得知上 訴人曾經以自己或以愛彌兒幼教用品社之名義陸續匯款 予被上訴人,至於匯款名目為何,則無從得知,因此上 訴人匯款是否係為繳交保費,已有疑義。又保險繳費通 知、保險繳費簡訊,至多也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繳費期限屆至之事實;且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費 用確實為上訴人所繳納,因繳納之原因眾多,亦難排除 係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是尚難以上訴人所 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借名關係。
(2)此外,上訴人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許淑文在103年中風,被上訴人當初保這份保險 的時候根本沒跟我說,是我這次告他才知道這份保單, 我並不是本案保險契約當事人,我並沒有成立該契約之 借名登記;我是以幫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意思,幫被 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563號卷第88頁)。上訴人既均不知系爭保險
契約,直至110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方才知悉,則上 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借名 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固辯稱自己在刑事偵訊過程中是因為沒有律師 陪同,不諳法律且出於緊張,始誤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云 云。然上訴人開證述內容係有關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 及繳納保險費原因等事實,核與法律上爭點無涉,應不 致因無律師陪同即為不同之陳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解約金1,244,217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1,2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目的」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對他 人的財產有所增益,給付目的通常基於當事人的合意,在 單方的法律行為,則得由給付者一方決定之。
2、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許淑文費用支出明細、愛彌兒幼教用 品社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新益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訴外人陳美莉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 資料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第46頁、原審卷第41頁 至第62頁、第173至第18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3 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27頁),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存在,且縱使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彰化銀行貸款轉借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早已清償云云。然查,兩造間是否另 外存有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究竟是基於何等原因將保險費 匯款予被上訴人,兩者不必然有關聯性存在。換言之,無 從以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或借貸關係已消滅,即進一步推 論被上訴人欠缺其他法律上原因而保有系爭保險契約的保 險費給付。
3、此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明確詢問上訴 人:「你繳交本案保險契約的保費,是以自己繳交保費的
意思繳納,還是以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繳保費的意 思繳納?」對此,上訴人表示:「我是幫被告繳保險費」 等語(見同前地檢卷第88頁)。觀諸檢察官該等提問,內 容清楚、明白,且未使用任何法律專有名詞,則上訴人自 無誤解檢察官提問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述之「幫被上 訴人繳保費」,即為其給付目的,至上訴人內心究係基於 何種動機始如此為之,則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與否所 考慮之點。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述說明,本院自 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44,217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