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劉柏琪
被上訴人 葛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係以被告之住所 、居所等為具體判斷標準(法人之普通審判籍則規定於同法 第2 條),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係以某特定人為被告 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事件,得向某法院起訴之情形 ,即法院對於被告僅就法律規定之特定案件有管轄權,故除 專屬管轄外,僅規定得由某地之法院管轄,並不排斥普通管 轄法院。此特別審判籍設計之意旨在於兼顧原告與被告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訴訟進行之便利,與普通 審判籍之立法意旨為保護被告利益有所不同,然特別審判籍 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訟爭民事事件(除專屬管轄外)均得 就普通管轄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者擇一,而為管轄之 競合。查,被上訴人為泰國籍(原審審訴卷第131頁之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我國 (原審審訴卷第137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我國現無住
居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我國法 院固無管轄權,惟原為訴外人葛雲海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及4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參本院卷第87頁),於葛雲海過世後即由被上訴 人與葛雲海之子女共同繼承,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上訴 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堪以認定。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 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葛雲海之配偶,依法對葛雲海負有扶養義務,然被上訴 人未盡扶養之責,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核均屬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前者應依事務管理地法,後者兩造間 無明示之意思,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本件管理行為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葛雲海之生活費用,事務管理地應為我國, 且該等費用均於我國支出,與我國關係最切,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岳父葛雲海於89年6月6日辦理結 婚登記,二人婚後生活開銷均由葛雲海以退休俸支應,詎葛 雲海於90年初因中風無法言語後,被上訴人竟疏於照顧,伊 及伊妻葛聖蓁因不忍葛雲海未受適當照料,乃於91年7月22 日將葛雲海送至崇祐護理之家照顧,葛雲海後因醫院進行氣 切,又轉至博正護理之家持續呼吸照護治療,迄至葛雲海於 92年10月20日死亡為止,葛雲海於上開期間所需住院費用、 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萬1,280元 ,及葛雲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2萬元,暨葛雲海所遺系爭房 屋自90年起至110年止之房屋稅,計5萬8,928元,均由伊代 為支付。而葛雲海與被上訴人間既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 養義務,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承諾願 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無因管理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中之65萬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845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0,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 ,被上訴人未為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等規定自明。 申言之,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縱違反 本人之意思,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行使管理人之權利 。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得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不予核課遺產稅;我國司法實務參酌該規定, 亦多認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得就喪葬費自遺產中扣除後,再 為分配。基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如有餘額,既 由繼承人繼受並分配,依同一法理,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 產價額是否足敷支應喪葬費尚屬不明時,亦應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或先行代墊喪葬費,嗣後再依遺產理算結果處 理。
㈣查,葛雲海生前每月雖有約6萬元之優存利息可供領取,惟於 91年3月間,因未繳納房貸,優惠存款已遭銀行扣押用以沖 銷貸款餘額,名下二棟房屋亦面臨拍賣,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20日函檢附之葛雲海優 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77至103頁) ,是葛雲海於斯時起已無收入來源,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為葛雲海之配偶,且葛 雲海有4名女兒,此有依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15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與葛雲海之4 名女兒共同負擔葛雲海之扶養義務,且因扶養之順序相同, 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經濟能力有何落差,其等應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另葛雲海死亡後,亦應由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四名女 兒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先行代墊喪葬費。上訴人僅為葛雲海 之女婿,對葛雲海並無扶養或給付喪葬費之義務,其為葛雲 海支出扶養及喪葬費用,自屬為扶養義務人、繼承人履行法 定扶養及支付喪葬費之義務,依前開說明,為適法之無因管 理,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繼承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為葛雲海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之被上 訴人返還扶養費用,於法有據。而因葛雲海之扶養義務人兼 繼承人共有5人,自僅得於原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比例即1/5 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主張:因葛雲海之其 他女兒已有支出其他費用,故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此 僅屬其餘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由 被上訴人分擔之扶養費用,或上訴人是否另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兼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比 例之認定,要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崇祐護理之家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1年7月至12月間入住崇祐護理之家, 支出8萬5,800元(36,000元+19,300元+30,500元=85,8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護理之家收容契約書及費用收據 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核屬扶養必要費用,自應 准許。
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1年9月起入住建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 費用3萬元云云,然經計算其所提醫療費用及醫材收據(原 審審訴卷第41、42、44至51頁),合計金額為9,450元(4,2 80元+500元+370元+950元+690元+750元+650元+900元+360元 =9,450元;其中原審審訴卷第43頁之自費處方箋,非屬醫療 費用單據,爰剔除之),核屬扶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 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難准許。 ⒊博正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2年3月至10月間入住博正護理之家, 支出12萬元(15,26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 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20,260元,上訴人僅 請求12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博正護理之家收費 單為證(審訴卷第53至57、61頁),核屬扶養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2年間聘請看護人員照顧,支出9萬元 等語,然經計算其所提國城特護中心之收據(原審審訴卷第 59頁),合計金額為3萬5,000元,核屬扶養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 難准許。
⒌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葛雲海辦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42萬元等語,然 依其所提基督教台灣信義會燕巢信義墓園收據所示(原審審 訴卷第63頁),葛雲海之墓穴費用為7萬元,此部分核屬扶 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 提出相關證明,自難准許。
⒍房屋稅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均由其代為繳 納,共支出5萬8,928元等語,並提出90年及100年至110年間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65至73頁)。 查,葛雲海係於91年3月間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已如前述,於此之前,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扶 養費。是葛雲海就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稅款,既得以自身 之財產支應,此部分即非屬其得請求扶養之範疇。至葛雲海 過世後,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子女繼承而公同 共有,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代為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應係為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子女盡公益上之 義務,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其等返還代繳款項。 上訴人僅提出100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合計2萬7,7 76元(2,776元+2,726元+2,676元+2,624元+2,574元+2,524 元+2,476元+2,426元+2,376元+2,324元+2,274元=27,776元 ),自應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 證明,自難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款項合計為34萬8,026元(計算式: 85,800元+9,450元+120,000元+35,000元+70,000元+27,776 元=348,026元),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5,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應為6萬9,605元(計算式:34 8,026元×1/5=69,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會返還前開款項,故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 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845元及其利息 ,雖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惟因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自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58萬0,155元之本息部分(650,000元-69,845元=580,155 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