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號
KSHV,112,上易,2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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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邱鼎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秋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陳俊榮
被上訴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被上訴人 李宜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祁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將其岡德服務中心(下稱岡德門市)之業務委由被 上訴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承攬,被上 訴人李宜芳為宏華公司員工兼岡德門市副店長。伊曾於民國 109年5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97xxxx762手機門號(下 稱762門號),李宜芳竟於109年6月23日偽造伊之簽名及盜 用伊證件,冒用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 A門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B門號),且伊於 109年6月已變更戶籍地址至鳳山區,但電信帳單竟寄至變更 前戶籍美濃區,系爭A門號直至109年10月始停用,可證系爭 A、B門號遭李宜芳冒名申請,並故意隱匿冒名申辦系爭A、B 門號,致伊終日惶恐不安,影響身體、健康,並可能因此遭 冒名申辦門號而涉嫌刑事犯罪,損及名譽、信用,甚至遭判 刑入獄而失去自由,顯已不法侵害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宏華公司是李 宜芳之僱用人,中華電信公司則對宏華公司、李宜芳所承辦 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在伊已於109年5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762門號之情形下,中華電信公司及宏華公司竟容任違



反中華電信公司所規定每人一季只能申請一門號之規定,任 由他人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中華電信公司、宏華公司就 上述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有未盡監督之責,應與李宜芳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A、B門號遭李宜芳冒名申辦 ,而申辦業務過程均係宏華公司之員工李宜芳承辦,伊自始 未實際經手該等申辦業務,自無與宏華公司及李宜芳成立共 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第1至3項規定,一般民眾如欲申辦個人行動電話業務 ,需由申請人持身分證等雙證件正本至櫃檯辦理。系爭A、B 門號係於109年6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至岡德門市簽名申辦 ,並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經李宜芳依 前揭規定審核,核對雙證件正本並留存資料,確認無誤後, 始完成申辦並交付電話SIM卡予申請人,申辦流程悉依主管 機關之程序規定而無違誤,並無任何員工瀆職、指揮不當之 情事。上訴人並未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受有何損害舉證, 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宏華公司、李宜芳: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3日至岡德門市, 親自辦理申請租用系爭A、B門號,並當場提供身分證及健保 卡雙證件正本,經門市人員李宜芳受理該等申辦業務,於內 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核無誤後,由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 於電子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申辦,且上訴人申辦系爭A門號 時提供查核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9年6月2日(換發)」 ,為一個月內換發之最新證件,上訴人並曾出具切結書聲明 其未曾遺失身分證。申辦門號業務悉依規定流程辦理,並無 偽造之情事,伊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另上訴 人就伊等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具體受有 何損害,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 求伊等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電信公司將其岡德門市之業務交由宏華公司承攬,李宜 芳為宏華公司員工兼岡德門市副店長。
 ㈡上訴人前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辦098xxxx320手機門號( 下稱320門號)使用,並於109年5月26日以320手機門號在中



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嘉義中山服務中心辦理變更資費並以申辦 月繳2,699元購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 12年5月25日,合計36個月,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 (64G),並在申請書上簽名。
 ㈢以上訴人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新 申租系爭A門號,申租月繳599元單門號優惠方案,提出上訴 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由宏華公司之 員工李宜芳負責辦理,合約期間記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 1年6月22日止,合計24個月,並於申請書上登載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㈣以上訴人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新 申租系爭B門號免費7日上網試用方案,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原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由宏華公司之員工李宜芳 負責辦理,並於申請書上登載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帳寄地址空白。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因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而換發新身分證。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遭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致侵害其姓名權而受 有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李宜芳偽造簽名以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另



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鳳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亦認定系爭A門號申請書上訴人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 核對,與上訴人親簽確有不同;且中華電信公司不能證明系 爭A門號申請書為上訴人簽名,可證系爭A、B門號並非上訴 人申請云云,固引另案判決為據。惟查,另案係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以上訴人積欠系爭A門號通話費等為由,訴請上訴 人清償積欠之費用,然系爭A門號申請書上訴人簽名係以電 子簽名方式為之,非簽於紙本文件,鑑定機關均回覆目前無 法就數位電子簽章筆跡真偽作鑑定,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 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申辦762門號申請書、109年5月26日申 辦320門號資費變更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分駐所109年3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5月4日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案件109年7月16日詢問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自三聯單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上,所親簽之「邱 鼎承」(見另案鳳小字卷第153、179至183、275、283至289 頁),與系爭A門號申請書上之「邱鼎承」簽名(見另案鳳 小字卷第161至165頁),經勘驗筆跡之結構、運筆、特徵等 之結果,經以肉眼核對,確有不同之處,系爭A門號申請書 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簽有疑義,而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未能證明系爭A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故駁回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之請求乙節,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1至29頁)。可知另案判決僅認定系爭A門號申請書「邱 鼎承」之簽名,與上開文件申請書內「邱鼎承」之簽名,以 肉眼核對有不同之處,是否為上訴人親簽有疑義,但未認定 系爭A門號申請書內上訴人簽名係遭李宜芳偽造,況且系爭A 門號申請書係以電子簽名方式而為,與系爭文件係簽名於紙 本文件之方式有異,同一人之運筆結果未必相同,尚難以另 案判決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5月25日剛申辦762門號,李宜芳可挪 用伊之證件並偽造簽名,且伊之戶籍地址已經更改至鳳山區 南京路396巷6號,若非偽造文書,帳單豈會寄至變更前之美 濃區福美路581號地址?伊於109年8月份向中華電信公司告 知系爭A門號遭到冒名後,帳單仍持續寄至上開美濃址,直 至109年10月始停用,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隱匿申辦系爭A、B 門號之事實,可證系爭A、B門號係由李宜芳冒名申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以上訴人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新 申租系爭A、B門號時,申請人有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且當時身分證係於109年6月2日 因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而剛換發之新身 分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系 爭A、B門號之申請書及身分證暨健保卡文件掃描資料在卷可 憑(見原審雄司簡調卷〈下稱調字卷〉第135至159頁),可知 申辦系爭A、B門號時所持之上訴人身分證,係109年6月2日 換發之新身分證,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申辦762門號時 所持身分證係109年6月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另案鳳小字 卷第187頁),足認李宜芳顯無法挪用上訴人於109年5月25 日申請762門號留存之舊身分證,以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 。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 出具之切結書,填寫系爭A門號係遭冒名申租及本人未曾遺 失身分證等語,並於當日申請終止762門號租用時,又再次 提出109年6月2日換發之新身分證原本供中華電信公司掃描 留存,有該切結書、終止租用申請書及身分證暨健保卡為證 (見調字卷第161、165至167頁),益證上訴人於109年6月2 日換發之新身分證並未遺失或遭竊,均由上訴人本人持有, 自無從逕認李宜芳可經由762門號之申辦以取得上訴人新身 分證,進而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
 ⒉又上訴人在切結書內(見調字卷第161頁),雖填寫聯絡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然並未將系爭A門號之帳單變更為 上開岡山區地址或其戶籍地址,再佐以被上訴人初步審核系 爭A門號為上訴人筆跡須由法院審理,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高 雄營運處冒名申裝查核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3頁), 自難以系爭A門號之帳單仍按申請書原填載之帳單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即逕認遭冒名申辦。此外,上訴 人於出具上開切結書時,既表示系爭A門號係遭冒名申租, 應即知悉以其名義申辦系爭A門號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 因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辦,而故意隱匿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 之必要,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李宜芳、宏華公司未審核系爭A、B門號申請 書簽名筆跡,非為伊本人所親簽,且未核對申辦人之容貌是 否與證件相符,亦未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每季每人僅能申請 一個門號,僅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雙證件,即任由他人冒用 伊名義申辦系爭A、B門號,被上訴人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抗辯:中華電 信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每季每人僅能申請一個門號,與本 件於109年6月申辦門號無關,伊等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第1至3項規定之流程受理業務,已盡查核之責等語。 惟查,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2、3項規定: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 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 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 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 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可知行動 寬頻業務之開通,使用者須提供二身分證明文件予經營者核 對及登錄資料載入系統資料檔存查,而系爭A、B門號由申請 人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之雙證件供存檔,如前所述;此外, 上訴人並未就李宜芳、宏華公司負有審核門號申請書簽名筆 跡是否一致之義務及核對申請人容貌是否與證件相符之疏失 ,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其等有何未盡審核之責。至於中 華電信公司規定每季每人僅能申請一個門號,係內部控管門 號申請,亦與系爭A、B門號是否遭冒名申辦尚無直接關連,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B門號遭李宜芳冒名申辦 ,則上訴人主張李宜芳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冒名申辦系爭 A、B門號,以及李宜芳未盡審核筆跡及容貌是否與雙證件相 符,即任由上訴人遭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之侵權行為,均 不足採。是以,李宜芳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宏華公司為李宜 芳之僱用人,則無須與李宜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中華電信公司自無對李宜芳、宏華公司有管理監督之過 失可言,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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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