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上訴 人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七九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就「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本金為計算,自民國一Ο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Ο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ΟΟ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七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就「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本金為計算,自民國一Ο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Ο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等為訴外人池絲語(原名池惠 )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伊等、池絲語及訴外人蔡美 日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等、池絲語及蔡美日連帶給付,經原審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命伊等、池絲語及蔡美日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於10 0年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82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上訴人又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635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 憑證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中「以94萬元本金計算,自 93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 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業已 確定外,另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 權分別為8萬1000元、10萬4000元合計18萬5000元,及均自1 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此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合稱另案)判決確定,亦得與 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息部分對於 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就系爭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不予 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以系爭本息之債權 為抵銷,惟系爭期間利息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亦應 為抵銷。再者,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是僅能抵銷部分利息,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期間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再就系爭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事件,以上訴人 3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據方法,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依據請求連帶給付,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 3人及池絲語、蔡美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9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3年5 月25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7 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3人、池絲語及蔡美日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 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4萬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胡人 豪、胡馨尹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實施執行行為, 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 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胡人豪、胡馨尹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而請求抵銷,業據其提出另 案確定判決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至33頁),系爭判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債權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應已明確 ,無庸再行調查審認該債權金額是否存在,尚無延滯訴訟之 虞,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存在,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胡人豪、胡馨尹主張 被上訴人曾持偽造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扣薪收取胡人豪、胡馨尹如附表所示款項,對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債權即系爭本息存在,業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 還胡人豪、胡馨尹系爭本息,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 另案判決及該卷證可稽,堪認胡人豪、胡馨尹對被上訴人確 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等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有據 。又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利息(即93年4月2日 起至102年7月19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然觀諸 另案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匯款資料所示,胡人豪、胡馨尹匯
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款項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另案一 審卷一第337至341、351至361頁),則其等於匯款時即無法 律上原因,該不當得利債權斯時業已存在,而得請求返還,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期間利息經原判決認定已 時效消滅確定,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即107年3月15日 起至107年9月5日)前5年之利息(即102年3月16日起至102 年7月19日之利息),當時尚未時效完成,已適於抵銷,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抵銷之範圍應包括其對上訴人時效完成 前之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之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即不足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第323條亦有明 文。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5月24日計算,胡人豪、 胡馨尹抵銷之主動債權為系爭本息,即本金18萬5000元、加 計利息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共4年又219日 為4萬2550元【18萬5000×0.05×(4+219/365)=4萬2550】, 合計22萬7550元。而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為本金94萬元、及 自102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主動債權22 萬7550元先抵充被動債權之利息,可抵4年又307日(22萬75 50÷每年利息4萬7000=4.84年,365×0.84=307日,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其中自102年3月16日起 至107年1月16日止共4年又307日之利息,經胡人豪、胡馨尹 抵銷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其餘之債權即本金94萬元,及自10 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存在。 ㈣上訴人3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有系爭判決 、系爭債權憑證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所載),則胡人豪、胡馨尹分別因抵銷而消滅一部分債務, 全體債務人就此部分之共同目的已達,與清償無異,被上訴 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向其他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3人 各就上開抵銷部分均同免責任。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均屬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抵銷,是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 7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再為請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除 原判決確定部分(即自93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之利 息應予剔除)外,關於以本金94萬元為計算,自102年7月20 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就上開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9日之利 息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102年7月20日以後為抵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胡人豪部分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1 107.3.15 8,000元 2 107.4.13 9,000元 3 107.5.16 10,000元 4 107.6.15 12,000元 5 107.7.13 12,000元 6 107.8.15 30,000元 共 計 81,000元
附表二:胡馨尹部分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1 107.4.9 17,970元 2 107.5.7 17,970元 3 107.6.5 17,970元 4 107.7.5 17,970元 5 107.8.6 16,970元 6 107.9.5 15,667元 共 計 104,517元 (僅請求1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