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號
KSHV,112,上,9,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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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旭言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視同上訴陳衍廷
黃龍德
被上訴人 劉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部分之裁判廢棄。上訴人、視同上訴陳衍廷、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黃龍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旭言提起上 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衍廷黃龍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4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 )。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陳衍廷則以:系爭土地已與大德街相連 接,分割後無另預留道路之必要,應以大寮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 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方案)為宜。
四、視同上訴黃龍德則以:同意甲方案。
五、原審判准依乙方案分割,並命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之「共有 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兩造應按附表之「共有人相 互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目的或法規限制,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
七、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 第69-71頁)。而系爭土地係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之農 業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訴字卷第37頁);且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 之情事,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 070362800號函為憑(訴字卷第51-52頁);另系爭土地雖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但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未作為農舍之基地予以套繪管制,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36101號函為 證(訴字卷第6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 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 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 、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查兩造對原審判命 依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乙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6 4頁),審酌乙方案關於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位置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衍廷目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黃 隆德目前未使用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各自與同段2348 -83地號土地連接,寬度符合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規定, 日後各筆土地所有人可自行將部分土地規劃為私設通路與現 有巷道連接,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可認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
㈢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 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雖均分得按其等應有部分足額換算之土地面積,但附圖二 編號2375⑵、⑶土地均有兩側面臨6公尺路寬之計畫道路即大 德街,且各側面臨大德街之土地長度均為19.6公尺以上,而 附圖二編號2375⑴及編號2375則各僅有一側面臨大德街,附 圖二編號2375⑴面臨大德街之土地長度不足6.98公尺,附圖 二編號2375面臨大德街之土地長度則不足7.02公尺,是各筆 分割後土地因臨路條件及坐落位置不同,經濟利用價值顯然 有所差異。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附圖二編號2375⑵、⑶之每平方公尺單 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1,200元(即每坪約41,200÷0.3025= 136,198元),附圖二編號2375⑴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9,100 元(即每坪約39,100÷0.3025=129,256元),附圖二編號237 5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000元(即每坪約37,000÷0.3025=1 22,314元),各共有人相互應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之「共有人 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有111大有估字地VL-N-000000 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外放報告 第55、58頁)。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林俊翰固證稱: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劃法的農業土地,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容許建蔽率60%,容積率180%,跟一般建地的建蔽率、容 積率一樣,可以用一般住宅用地來作為比較的標的,所以沒 有做差異價值下修調整。住宅區與農業區地目的樓高限制 、商業使用限制均不相等,因為現場勘查認定這邊的最有效 使用是興建透天厝,因此樓高限制可以把建蔽率、容積率使 用完畢,跟一般的住宅區差異不大。且附近都是農田,沒有 商業效益,因此商業效益的差異也不大,所以沒有做調整。 因為該區域沒有農業區地目的新成屋可作為比較標的,所 以用住宅區透天厝來做比較標的。評估的結果沒有調整空間 等語(本院卷第72、73、75頁)。然上訴人、陳衍廷及被上 訴人均爭執黃龍德於109年11月間乃以每坪12萬元價格收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見系爭土地價格應不超過每坪12萬元 ,上開鑑價金額顯然過高,應調整酌減10%找補價額等語(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土地雖為建 地目而與一般建地建蔽率、容積率相同,然其與一般住宅區 之商業使用限制並不相等,且附近均為農地,故縱可以最有 效使用方式興建透天厝,惟其生活便利性、環境安全性顯仍 遠低於一般住宅區,於交易市場上即存在不利因素,則證人 以住宅區透天厝做比較標的是否適當,且毫無調整空間,非 無討論餘地;參以黃龍德前以每坪12萬元價格陸續收購系爭 土地其中共1,000多坪(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 市場交易價值最多應不超過每坪12萬元,上訴人、陳衍廷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書所認定前述附圖二編號2375⑴、⑵、 ⑶之單價過高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上訴 人、陳衍廷及被上訴人均主張調整酌減10%找補價額,黃龍 德就此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109頁),該酌減10%後 之價額亦較接近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酌減10%後,附圖 二編號2375⑴、⑵、⑶之單價各為每坪116,330元、122,578元 、122,578元),應較可採,爰依此計算訂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互為補償金額部分尚非允當 ,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土地編號 黃龍德 103480/141120 附圖二編號2375 劉大州 941/14112 附圖二編號2375⑴ 陳旭言 4705/47040 附圖二編號2375⑵ 陳衍廷 941/9408 附圖二編號2375⑶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黃 龍 德 劉大州 327,553元 陳旭言 1,381,519元 陳衍廷 1,381,519元 合 計 3,090,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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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