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9號
KSHV,112,上,7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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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薛家鈞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薛詠耀
薛夙晴
薛惠文
薛李阿娥
薛惠方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本院112 年 度上字第79號,下稱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薛進興(下稱薛進興)遺產而發生違約,賠償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之情事,現因薛進興實際遺產範圍為何,另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民國112 年度 家繼訴字第36號(原案號為111 年度家調字第1239號)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36號事件)審理中,該案之被繼承人薛禮( 55年1 月27日死亡)為薛進興(73 年5 月3 日死亡)的父 親,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請求分割薛進興遺產之事件, 亦由本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案號為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下稱87號事件)審理中,該等分 割遺產訴訟之認定結果涉及兩造約定之內容、範圍及效力, 亦關涉相對人違約之具體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



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 訟,其中36號事件乃訴外人傅俊仁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禮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相對人 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通知暨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83、85至98頁),另87號事件則為訴外人薛茂 盛、兼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與朱貴 詔(薛茂盛之承受訴訟人)訴請分割薛進興及配偶薛蔡音所 遺留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 限公司(下合稱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同列為87號 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87號事件之原審判決 可參(原審卷第583 至600 頁)。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主張兩造於74年4 月25日針對薛進興之遺產分配,業由各自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共200 萬元,並於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除薛 進興名下銀行存款1589元外,其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不得對薛進興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且第八條約定: 「上述各款係甲乙丙三方喜悅作成,甲方並請甲○○○、乙方 並請朱貴詔、丙方並請薛蔡淑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 履行,違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500 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 金,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但相對人竟於87號事件具狀否認聲請人取得薛進興所遺之 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並要求繼承分配天祿等3 公司之出 資額。是以,相對人業已構成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基此,聲請人當得依照系爭同意書第八條之違約賠償約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等語,有起訴狀、系爭同意書 及答辯狀等件可稽(雄司調卷第11至35頁)。且兩造業於原 審同意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㈡相對 人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㈢相對人抗辯酌減違約金,有無理 由?㈣相對人抗辯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等項,此有11 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38 頁),足見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核與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不同,且兩 造於本件訴訟爭執之前開各事項,本院可以自行調查事證, 並審認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故無於前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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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