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號
KSHV,112,上,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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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聰

被 上訴 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因故對伊懷恨在心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 行為①至⑨,合稱系爭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 致伊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發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前者, 於上訴人111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2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伊於系爭行為所表達之言論及所提出上訴人之科刑資料 ,均有所本,並符合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 條之1但書及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均係在保護伊之權利,則 系爭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其等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 判決凃銘軒、上訴人各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拘 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改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之辯護 人及民事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申請更換,被上訴人 即不再擔任民事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為 。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法 ,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⒉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因涉訟而申請法律扶助,並曾對律師(包括扶助 律師、最高法院裁定選任之律師、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下稱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相關民刑訴訟案件之對造 律師)洪文佐薛西全劉妍孝陳思傑王世宗、周元 培、陳政宏黃培鈞、陳三兒、廖頌熙劉衡慶、許祖榮 、黃厚誠、許惠珠,律師助理薛雅文高雄律師公會經辦 人員許美馨,及系爭刑案之處理員警陳冠翰陳志倫、蔡 月耀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自訴,均未獲勝訴判決;又 以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相關裁判,結果超過500筆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 第9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1530號、107年度訴字第7 14號、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111年度審 訴字第241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判及104年度審 自字第1號、108年度自字14、21號刑事裁判、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5、65至151頁)。再上訴人曾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 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 頁、卷二第29、30頁)。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於行為①至⑤ 、⑦、⑧中表示上訴人曾遭判處誣告罪刑、有數百次訴訟經 驗、屢對律師及案件相關人士提起民刑事訴訟等關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⒉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項 下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經營『欣欣法律代書 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此有原告之2紙名片… ,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本院95年訴字第1543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原告甲○○所有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所留之通訊信箱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亦相符,該2 紙名片為原告所有,可信為真實。且原告名片上亦記載『 法律諮詢』項目…」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32頁),且該判決內容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 站即可得查詢;而上訴人就其具備律師資格一事,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於行為⑤、⑧中表示上訴 人無律師資格卻曾經營法律代書事務所、代寫書狀營利等 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亦非出於虛構。
  ⒊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之自訴,被上訴人則對上訴 人提起誣告之反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兩造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以108年 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 8號),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歷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110年2月2 2日、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9 至55、67至75頁)。是以,被上訴人於行為③中表示上訴 人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於行為⑥中表示上訴人反覆向律師 索要訴訟資料及誣指律師未交付訴訟資料等言論,均係在 說明其提起自訴或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進行訴訟程序上之 攻擊防禦,並非就無關於爭點之情事任意指摘,則不問被 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是否獲致勝訴判決,其所為言論仍未逾 其行使訴訟權之合理範圍。
  ⒋上訴人對諸多律師及其涉訟案件之相關經辦人員提起之民 事訴訟或刑事自訴,均未獲勝訴判決,業據前述,堪認其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難認有合理依據。則被上訴人 於行為⑤、⑦至⑨中表示上訴人係惡意提告、惡意騷擾、浪 費司法資源等言論,係基於既存之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即上訴人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所造成對造當事人之 訟累)予以評論,且其用語尚屬平實,並無過於激烈之處 ,自難謂其評論為不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行為①至⑨所為之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則被上訴 人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6條固定有明文。惟律師因 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 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 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律師對於受任 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 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 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 移送懲戒時。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但 書、第33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遭法院判處



誣告罪刑確定一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且該判決內容於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即可得查詢,而為已公開之資 訊;又被上訴人於行為①至④中揭露上訴人之誣告前科,及提 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節本之行為,均係就其與上訴人間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事(案)件(包括民事保全事件) 所為主張或抗辯,及提出相關證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 行為,符合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但書 及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自未對上訴人之隱私構成不 法侵害,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依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一㈠至㈨之順序為編號): 編號 相關訴訟事件案號 (均為原法院) 行為內容 ①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 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假扣押聲請狀記載:「…㈤查相對人(指甲○○,下同)以往有誣告他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附件八: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影本乙件),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於法院查詢系統查得數百件案件),於高雄地區經常對其委任之律師或具律師資格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多年來受害律師尚有洪文佐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王世宗廖頌熙、陳三兒、周元培、陳政宏黃培鈞等人」等語 ② 108年度審附民第475號 被上訴人108年9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㈤查相對人(指甲○○,下同)以往有誣告他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附件八: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影本乙件),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於法院查詢系統查得數百件案件),於高雄地區經常對其委任之律師或具律師資格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多年來受害律師尚有洪文佐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王世宗廖頌熙、陳三兒、周元培、陳政宏黃培鈞等人」等語 ③ 108年度自字第18號 被上訴人108年9月4日刑事反訴狀記載:「參、…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甲○○以往有誣告他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附件七: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影本乙件),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於法院查詢系統查得數百件案件),…仍率然為此誣告行為,捏造並申告顯然不符實際情況之虛偽事實,意圖使無辜之人受司法審判,顯然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肆、綜上,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甲○○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明如觀火,懇請鈞院明察,諭知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甲○○誣告罪有罪之判決,以嚇阻其不法行為,並接受應有之司法懲罰」等語 ④ 108年度自字第18號 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反訴補充理由㈡狀記載:「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指甲○○,下同)以往有誣告他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附件七: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影本乙件),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於法院查詢系統查得數百件案件)」 ⑤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指甲○○,下同)這種惡意隨便提告,早在我們高雄律師界已經惡名昭彰,到現在被告還一直在告一堆人,如薛西全律師、陳三兒律師、洪文佐律師劉妍孝律師、黃厚誠律師、黃培鈞律師等近20人」、「但是被告曾經在外代寫書狀營利」等語 ⑥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原告是否有給附件證物?)且這個案子我在扶助被告(指甲○○,下同)的過程中被告也是這樣,被告每兩天就來跟我要一次資料,我給了他以後,他過兩天又來跟我說資料沒有給他,他就是一直用這種手法,一直說別人沒有給他,其實別人早就給他了」、「被告跟每個律師的扶助案件,都是這樣搞其他律師…,被告以這種方式誣指別人沒有給」等語 ⑦ 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出更換律師意見書,記載:「一、受扶助人(指甲○○,下同)為貴會所謂『VIP』人士,經常因細故控告扶助律師及對造律師,遭其控告者計有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陳三兒律師、廖頌熙律師、王世宗律師、劉衡慶律師等人,其中並包括薛西全律師之助理薛雅文女士亦在提告範圍,造成律師及事務所成員不堪其擾,本件亦表示要控告對造凃銘軒委任之許惠珠律師,以及車禍鑑定委員會委員、刑事庭到場具結作證之員警陳冠翰等人。二、因受扶助人已使高雄眾多律師蒙受困擾,故高雄律師公會於105年1月29日以高律元文字0403號函請各律師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遭受扶助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具體案例(附件一),此舉亦使受扶助人控告上開函文銜名之當時理事長周元培律師與承辦之許美馨助理秘書」等語 ⑧ 110(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被上訴人(指甲○○,下同)是有惡意要騷擾的情況,不只騷擾我,還騷擾很多律師,我之所以要告被上訴人是為了要幫其他律師出一口氣,十幾個律師都被他告過,連律師公會的律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秘書)都被他告過,以前也有誣告被判刑確定,所以我才提出本件得(的)告訴,認為被上訴人是在浪費司法資源,我的重點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 ⒉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上訴人雖無律師資格,卻曾經營『欣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四、被上訴人經常惡意對律師及執法人員(例如本件警員陳冠翰)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遭其提告之人疲於奔命」等語 ⑨ 110(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指甲○○)根本惡意浪費司法資源重複提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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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