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慶淳(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李天華(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抗告人李精三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死亡,本院嗣於111年11月17日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於111 年12月7日、12月19日收受以「再抗告人李精三」名義提出 之再抗告狀及聲請選任再抗告訴訟代理人之書狀,然經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函詢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慶淳、李天華 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何以有上開以「再抗告人李精三」名 義提出之書狀,並請其等依法補正、辦理後續程序,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李慶淳、李天華,惟其等迄今 仍未予補正,有上開書狀、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則上開再抗告狀提出於本院時,李精三既已 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李慶淳、李天華亦未承認、補正該 程序之欠缺,上開再抗告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