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3號
KSHV,111,重上,14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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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胡瑞香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
事件,聲請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胡瑞香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 公司)為對造,起訴請求返還預付款,經原審為相對人敗訴 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天守公司並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委任石繼志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嗣因天守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並推選陳銀嬌為董事長,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 記,致陳銀嬌於本案訴訟同時為相對人及天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實質上發生發生雙方代理之利益相衝突情事,且陳銀 嬌曾於原審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證述,經原審認其證 述情節,疑有迴護相對人利益,而難憑信,是難期陳銀嬌為 天守公司之利益為本案訴訟行為,有事實上不能為天守公司 法定代理人情事,而有為天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胡瑞香為天守公司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現亦為天守 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石繼志律師為天守公司合法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為能順利進行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於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天守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1日函、天 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堪認屬實 。是陳銀嬌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又擔任天守公司董 事長,同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兩 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陳銀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天守公司 代理權之情事,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天守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胡瑞香於原審為天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亦為公 司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45-347頁),於原審即為天守公司 之利益為本案訴訟行為,且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認胡瑞香屬 適當之人選,爰選認其為天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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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