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1號
NTDV,94,訴,151,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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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K○○
       N○○
       亥○○
       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W○○
被    告 戌○○
       V○
       Z○○
訴 訟代理 人 X○○
被    告 B○○
       天○
       丑○○
       卯○○
       A○○
       D○○
       M○○
       G○○
       黃清泉
       O○○
       巳○○
       午○○
       辰○○
       宇○○
訴 訟代理 人 Q○○
被    告 a○○
       R○○
       L○○
       b○○
       地○○
       甲○○
       酉○○
       H○
       申○○○
       S○○
       C○○
       E○○
兼上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癸○○
       I○○
       未○○○
       J○○
       黃○○
       T○○
       Y○○○
       玄○○
       陳尺
       F○○
       U○○
       宙○○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P○○
被    告 辛○○(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庚○○(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壬○○(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丁○○(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己○○(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辛○○、戊○○、庚○○、壬○○、丁○○、己○○、丙○○、乙○○為被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因被告沈陳捒於民國94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辛○○、戊○○、庚○○、壬○○、丁○○、己 ○○、丙○○、乙○○為被告沈陳捒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渠等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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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