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簡易字,111年度,2號
KSHV,111,上簡易,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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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莊婚妹


訴訟代理人 周淑貞
被 上訴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媳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共 同住處(下稱正義路住處),因雙方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反手揮打伊之左臉頰1下,致伊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事發當日固有口角爭執,但伊並未動 手打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媳婦
㈡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正義路住處 發生爭執。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有無傷害上訴人?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有無傷害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毆打伊之左臉頰,致 伊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0年4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 0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至16、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毆打上訴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正義路住處,因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管教子女之方式,並嘲諷被上訴人之居 家穿著,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於刑事案件均不爭執,而 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日伊與兒子爭吵,兒子上樓後,被上訴 人就穿一件三角褲三點式的下來,伊對被上訴人說「你穿這 樣有夠難看,不知道的人會笑你(台語)」,被上訴人就用 拳頭打伊一下,伊就流血了,伊一直哭,警察來了之後要伊 去802醫院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作筆錄,伊就約妹妹莊春 元陪同伊前去驗傷,當天被上訴人是反手由下往上揮拳打到 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4、196、198、202頁),核與驗 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在80 2醫院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臉部腫脹,有腫挫傷乙節相符( 見偵卷第15頁),與證人即其胞妹莊春元證稱:上訴人在事 發當日下午3點多打電話給伊,說「我被我媳婦(即被上訴 人)打了」,伊就約妹妹一起到上訴人家,帶上訴人去802 醫院驗傷,驗完傷伊陪同上訴人進去診間,上訴人告訴醫生 是左臉頰被打,會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5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周淑貞證稱:事發當天晚上8點半,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翌日上午 伊陪同上訴人去派出所聲請家暴令,當天伊看到上訴人的左 臉頰有瘀青,腫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 字82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2頁),是由兩造發生爭執 之時點為10年4月18日下午3時,而上訴人抵達802醫院,經 醫師檢查發現左臉部腫脹之時點為同日下午5時2分許,時間 緊接,衡諸臉頰遭他人反手揮擊,因受拳掌背面或指節撞擊 形成挫傷或腫脹,須經過一段時間始能為肉眼所見等一切情 形,堪信上訴人所受左臉頰腫脹之傷害,是上訴人在兩造口 角爭執中,遭被上訴人反手揮擊所致。
 ⒉被上訴人否認打傷上訴人,固據證人即其夫周武臣證稱:伊 當天只有聽到兩人在相罵而己,只有爭吵聲、口角聲云云(



見刑事一審卷第191頁),但由證人周武臣證稱:事發當日 伊先與上訴人爭吵後上樓,嗣伊聽到兩造因教養小孩問題爭 吵,當時伊人在3樓,看不到在2樓的兩造等情(見刑事一審 卷第189至191頁),可知周武臣並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僅 憑其證詞尚無從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至於證人即警員 黃文章周佳毅證稱:伊到場時未見上訴人有明顯傷勢(見 刑事一審卷第182、186頁),及刑事庭勘驗筆錄顯示:警員 黃文章所攜密錄器影像內容,未錄得上訴人明顯外傷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87至188頁),乃因警員到場時僅憑目視觀 察,本難立即發現上訴人左臉頰之傷勢,自不能執此遽謂上 訴人未受傷害。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兩造爭吵甚劇,而反 手揮擊上訴人左臉頰,致上訴人左臉頰紅腫受傷,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反手揮擊上訴人成傷,致被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及經過,並考量上訴人出生於 00年間,事發時已7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目 前仍與被上訴人、周武臣在正義路住處共同生活,其名下有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係公務員,每月收入3萬餘 元,名下有股票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7、55頁), 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的婆婆,婆媳長年失和,被上訴人罔顧 長幼倫常,僅因細故即打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左臉頰腫脹, 事後則未見反省,衡情堪信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 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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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