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00號
KSHV,111,上易,40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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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被上訴人 詹嘉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為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前年滿18歲,於該日未滿20歲,自112年1月1日為成年;則
被上訴人(93年5月出生)於112年1月1日已年滿18歲,既為
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阮
氏緣為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就
讀高職時期,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費
帳單交予伊繳納,並向伊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繳納學
雜費。嗣被上訴人又告知其父親詹慶榮(110年7月10日死亡
)過世,將有數百萬元保險金理賠,欲先向伊借款墊付殯葬
費用,伊乃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又伊曾與被上訴人及其姐即訴外人乙○○處
理其父喪葬事宜,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款項,以此借
款予被上訴人,故影印留存殯葬費收據影本後,將收據正本
交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惟被上訴
人僅以其父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伊
,及將乙○○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伊以抵償58,365
元,尚欠伊58萬元,迄未清償。倘認因被上訴人借貸時未成
年而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電話費、學雜費部分,上訴人
並未舉證係由其支付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伊不爭執有收
受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共366,000元,然其
中2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伊,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66,000元用
於支付父親詹慶榮殯葬費,經扣除伊已償還之118,365元後
,僅剩餘額47,635元。至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款項係伊自
行支付,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其支付及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且其於原審主張代墊,嗣於上訴後又改稱現金借貸,其主張
前後不一,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附表編號
1至2、8至15所示款項交付予伊,以及欠缺給付目的,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於附表編號3至7款項其中16
6,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受有此利益,然尚須扣除已償還之1
18,365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返還47,635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35元本息,暨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2,36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93年間出生,父親詹慶榮、母親為越南籍女子阮
氏緣(NGUYENTHIDUYEN,現仍在境內),詹慶榮阮氏緣
88年12月24日結婚,於99年6月2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
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親權(當時被上訴人未成年)。
 ㈡兩造前於交往關係時,詹慶榮於110年7月10日過世。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轉帳2 萬元、5 萬元、同年7月13日10
萬元、同年7月19日轉帳10萬元、96,00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
 ㈣詹慶榮之葬喪費項目至少包括:羅馬柱6,000元、罐頭塔3,00
0元、火化5,050元、禮儀費用138,000元、會館租賃費用52,
400元、塔位17,500元、牌位18,000元、醒獅團3萬元(附表
編號8至15)。
 ㈤被上訴人以保險理賠金償還上訴人6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NCE-363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
上訴人,抵償58,365元。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
六、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2,365元本息(除原審判
准之47,63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
有利益?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2,365元本息(除原審判
准之47,635元本息外),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
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就讀高職時,為被上訴人繳納附
表編號1所示電話費乙節,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5月、6月繳費通知暨上蓋有代收繳費戳章為據(見原審
卷第58至61頁),上開繳費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電話
費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
款項有借貸合意,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即逕認兩造間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
 ⒊附表編號2 部分: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用於繳納學雜費,而以5萬
元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90、96頁),此外,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自難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
 ⒋附表編號3至7部分:
  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366,000元轉帳匯款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
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就其中16
6,000元為借款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抗辯:
其餘20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第146頁),被上訴人稱:「你
幫我出20萬就好」,上訴人回:「好」,被上訴人再稱:「
剩下的費用就當我跟你借的」、「拜託你了」、「先幫我支
出一下」,上訴人又回:「好」(見審訴卷第53頁),且兩
造嗣後彙算時,上訴人表示:「總共我轉了37萬元出去」,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時數次表示:「你同意20萬幫我出」,並
提及:「-200000萬你幫我出的」,可知被上訴人表示扣除2
0萬元(見原審卷第34、36、37頁),上訴人又稱:「總共
我幫你出37萬」「37-20=17」(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
訴人自行計算金額時亦扣除20萬元;再參酌上訴人尚且表示
:其他都沒跟被上訴人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以及:
「你不申請申請補助,說要給我在一起,要我幫你出,我才
同意,現在不在一起,我也沒必要幫你出!但你不用擔心,
這20萬我會跟你姊姊們追討!不會扯到你!」(見原審卷第
37頁),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將該20萬元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此20萬元款項為借款云云,應屬無
據。綜上,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意思將166,000元款項交付被
上訴人(366,000元-200,000元=166,000元),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予認定。
 ⒌附表編號8至1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業據提出殯
葬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被上訴人否認此部
分款項由上訴人支出乙情(見原審卷第91頁)。惟觀諸附表
編號8、9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8頁),係於110年7月14日在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鮮花店付款,並未記載何人付款;如附
表編號10、11收據(見原審卷第66、67頁),繳款人分別為
乙○○、被上訴人,編號12未見繳款人姓名;附表編號13、14
係110年7月13日購置供祭祀所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9頁)
,編號15為支出「醒獅團」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1頁),繳
款人均為乙○○,則自收據形式上以觀,並非單由上訴人名義
所繳納,及參以被上訴人領取保險理賠金,告知要歸還6萬
元時,亦未將此部分有收據之殯葬費款項納入計算(見原審
卷第36、37頁)。再審酌場地費依收據所示,係如附表編號
12之金額52,400元,然兩造於上開LINE對話中彙算時,係以
如附表編號4之轉帳金額5萬元作為場地費(見原審卷第37、
39頁)等情以觀,足見兩造係以轉帳金額(即附表編號3至7
部分)作為用於支付詹慶榮喪葬費之彙算,故無從證明兩造
間除上開166,000元借款外,另就附表編號8至15款項達成借
貸之合意。
 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乙節,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乙○
○及友人甲○○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證人
乙○○證述:被上訴人稱父親喪葬費用是他自己存款,他會想
辦法,叫伊不用擔心。上訴人有將喪葬費用交付給被上訴人
,係因看到上訴人轉帳給被上訴人金額的紀錄,並無在場見
聞上訴人將喪葬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9頁),依其證詞,乙○○係見到上訴人轉帳予被
上訴人之紀錄,因而知悉上訴人此轉帳是作為父親詹慶榮
葬費之支出,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現金以支付上開喪葬
費用。另證人甲○○證稱:就喪葬費用收據上金額(包含塔位
、牌位、禮儀公司等),被上訴人都有跟伊說付了多少錢,
他說身上沒有錢,有跟上訴人借了多少錢,但具體金額伊不
清楚。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開始是伊帶他去禮儀公司處理
,伊有看過禮儀公司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可知甲○○亦係聽聞被上訴人稱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其父殯
葬費用,並未目睹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證明
上訴人曾將附表編號8至15款項以現金交付而借款予被上訴
人。再審酌上訴人自承:伊現在無法確定此部分與附表編號
3至7款項是否為同一支出。轉帳是另外的,殯葬費收據是伊
帶他們姊弟去辦理殯葬費用支出取得的。伊直接把現金給被
上訴人,後來伊跟他要殯葬費收據,被上訴人將收據正本拿
給伊,伊影印下來後,把收據正本還他,伊說等他領到保險
金之後要跟他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指出殯葬費收據上載何項金額係以轉帳、何項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外,亦未就兩造間達成借貸合
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雖執有如附表編號8至15之收據影本、阮氏緣
護照(見原審卷第7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
人一家處理事宜,亦難憑此逕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借貸時雖未成年,於本
件審理時已成年,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其於成年後承
認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其中166,000元為借款乙情(見112
年2月2日書狀,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兩造間就此款項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
 ⒎承上,被上訴人以保險理賠金償還上訴人6萬元,及以NCE-36
36號機車,於110年12月16日讓與上訴人,抵償58,365元,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18,365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後,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應為47,635元(166,000元-118,36
5元=47,63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此範圍之金
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
有利益?金額若干?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部
分,然:⑴附表編號1至2、8至15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交
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⑵附表編號3至7部分:其中166
,000元係基於借貸意思、其餘20萬元係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
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32,365元(除原審判准47,635元外)
,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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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