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0號
KSHV,111,上易,380,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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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謝章裕
謝永

涂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惠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惠玲對伊負有信用卡及借款債 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8,310元本息無力清償,其父謝 文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謝惠玲未拋棄繼承 ,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詎謝惠玲竟與其 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於110年3月26 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謝 章裕、謝永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1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謝惠玲將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 讓與謝章裕謝永屏,減少其責任財產,已損害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章裕謝永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聲明: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謝文煌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謝章裕謝永屏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謝文煌之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非謝惠玲個人財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謝文煌生前囑託 、繼承人間對謝文煌之扶養程度及所代墊之安養費用等因素 ,由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協議分配,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 與行為,性質上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對象。又謝章裕謝永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謝惠玲 對被上訴人仍有借款未清償,而謝文煌生前於94年12月間發 生交通事故後以安置於安養中心方式照顧,謝章裕謝永屏 有為謝惠玲代墊其應分擔對謝文煌之扶養費用約68萬7,000 元,與謝惠玲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相當,因而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謝章裕謝永屏取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 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㈡謝惠玲部分: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謝文煌生前 曾幫伊清償其他債務約120萬元左右,另謝文煌發生車禍後 之安養照顧費用均係謝章裕謝永屏在負擔,伊當時因無資 力而未給付應分擔部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謝章裕謝永屏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前開規定,在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 如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債權人之 利益者,為保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賦予債權人得行使撤 銷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惠玲原對伊負有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23萬8,310元本息,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



人已與謝惠玲就上開債務達成清償協議,由謝惠玲於112年3 月24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 810、51867確定支付命令及清償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1-24頁,本院卷第291-293頁),上訴人亦未予爭 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原雖為謝惠玲之債權人,然其債 權嗣已因謝惠玲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喪失債權人身分 ,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章裕謝永屏塗銷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喪失權利保護必要。是以被上訴人 為上開起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 人謝章裕謝永屏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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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