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柯彩鳳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益俊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㈢⒈小段中關於「毛麗雅」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招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