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郭宗男
郭再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廖麗雯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伊等先祖郭興宗(第三代 ),設立人為訴外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第四代), 伊等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卻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設立人應為訴外人郭圭老,上訴人並非 設立人之後代,自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各稱513、 516土地,各即重測前溪洲段637-1、637地號),及同區大 山段1076、1078地號(下各稱1076、1078土地,各即重測前 溪洲段365-1、365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春美向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11、13條 規定申報「祭祀公業郭興宗」,並提出原法院卷㈠第117頁繼 承系統表,申報被上訴人之設立者為郭圭老,派下現員為郭
見雄、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 下稱郭見雄等6人),經旗山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108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郭彰修(另見外放卷 旗山公所函覆資料)。
㈢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 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明治 45年6月25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炉蔴,大正5年5月4日變 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石沛,嗣於辦理總登記時,於35年6月2 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理 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月 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 。
㈣依戶籍資料,郭圭老(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期)之 子為郭炉蔴(長子,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期)、郭 石沛(三男,明治31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 2月17日死亡)、郭鬧卑(次男,明治27年即民國前0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4年2月9日死亡,絕嗣)、郭阿正(四男, 明治3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6年10月29日死亡) 等4人。郭見雄、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血緣上 均為郭石沛之子孫,郭桔祥血緣上為郭阿正之子孫。 ㈤上訴人之父郭崑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91年8月6日死亡) 、母郭陳加美於71年6月28日分別申請於1078土地上起造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郭新興、郭祈安、郭麒麟、郭隆吉、郭 吉田、郭有志、郭福田、郭武得所出具,並檢附改制前高雄 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國振出具之派下系統證明向旗山公所 辦理申請。
㈥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郭興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107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 圭老、郭炉蔴、郭石沛、郭新興;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設立人 為郭圭老,107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圭老、郭炉蔴、郭 石沛。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對祭祀公業主張 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惟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 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 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具體情形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 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因素,以衡平是否調整修正其舉證責 任,審酌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 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另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 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 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 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上訴人主張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台灣習慣報 告) ,現存祭祀公業多係於嘉慶、道光年間以鬮分字設立,依被 上訴人祭祀地點即郭氏祠堂汾陽堂內祖先牌位內置先祖生卒 資料記載,郭興宗卒於道光年間,其子郭東理、郭三剛均生 於嘉慶年間,故由郭興宗之三子(另子郭西河生卒不詳)分 割遺產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其父,符合台灣習俗生養死祀之 原則,且伊等之伯父郭新興曾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數十年,依 台灣習慣應認其係派下,伊等與之同為郭東理之男系子孫, 自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節,已提出戶籍謄本、派下系統 表(證明)、祖先牌位、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函、地價稅繳款書、戶籍手抄本、照片、杜賣盡根契據、田 賦代金(實物)(繳納)通知單等件,並舉證人林富星、呂 崑山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係由郭興宗之三子所共同設立 ,且上訴人亦非郭東理之男系子孫等語為辯。而查: ⑴依土地台帳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最早係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 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 後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委由蕭春美向旗山公所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郭興宗」,並提出原法院卷㈠第117 頁繼承系統表,申報被上訴人之設立者為郭圭老,派下現員 為郭見雄等6人,而經旗山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設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公業有資料可 查者,最早係於日據時期存在,惟觀現之申報被上訴人派下 員名冊、沿革等資料均非原始設立時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並無原始規約(本院卷㈡第208頁),則被上訴人確實之 設立時間及設立人孰屬,以現存資料即已無法查考確定。 ⑵又被上訴人雖以依土地台帳記載,其第一任管理人為郭圭老
,即可證系爭公業係由郭圭老所設立云云,惟依日據時期有 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之原則(見台灣 習慣報告775頁),固可推認郭圭老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惟以其上至郭興宗尚有如附件(此係依戶籍手抄本、戶籍謄 本、郭氏祖先牌位及郭三剛墓碑等年籍資料,以年號對照表 統一為民國前後之年份,依時期相當者為輩位排序)所示之 一或二代父、祖存在【郭圭老並查無任何生卒年資料,其是 否即為郭氏祖先牌位所書之郭春桂,尚無法依閩南音及戶籍 資料、牌位內紅紙等為判斷,惟依其子女即郭石沛等(七代 )、孫輩即郭枝和等(八代)之生卒年與郭子文等(七代) 、郭新興(八代)相當而應屬同輩,其排序即應與郭沃、郭 龍來、郭龍取同輩(六代)而非「光」字輩(五代),若其 即為郭春桂,依祖先牌位所書則可能同列於「光」字輩,惟 年紀將差距一代以上】,自尚無從以有資料可查之登記管理 人身分,即得逕認其同時亦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 明書為必要,鄉鎮市公所出具之派下員證明、或公業陳報備 查派下員名冊、沿革等,亦非取得或否定派下權之依據,自 無從依其登載即可肯認郭圭老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故在被 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提出原始規約及 其他確切書據、檔卷等相關證據供核之情下,可認系爭公業 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其證據資料尚欠明瞭,於此情形 ,即應斟酌上開說明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始符公 允。經查:
①上訴人之父郭崑泉、母郭陳加美於71年6月28日分別申請於 被上訴人所有1078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號房屋,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乃檢附改制前高雄 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國振出具之「郭興宗派下系統證明 」及該系統證明上所載部分派下員即郭新興、郭祈安、郭 麒麟、郭隆吉、郭吉田、郭有志、郭福田、郭武得等人( 上5人下稱郭武得等5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向旗山公所辦理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 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99至453頁)。以在他人土地上興築 建物所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始得 為之,而上開8人除郭麒麟為被上訴人現申請登記之派下 員郭見雄之父外,依附件所示,郭新興、郭祈安為郭東理 支系之子孫,郭武得等5人與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派下同屬 郭三剛支系子孫,則如被上訴人之派下確僅有郭圭老支下 之郭見雄等6人,何以屬郭三剛旁支之郭武得等5人及屬郭
東理支系之郭新興、郭祈安亦得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 為同意者,顯見郭見雄之父郭麒麟於當時亦應認同餘人就 系爭公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權甚明。
②郭桔祥之母郭廖金富於44年8月24日曾代郭桔祥將其所有對 516土地之被上訴人持分額賣予訴外人黃天墻,並載明「 該地現屬於祭祀公業未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郭枝 和、郭麒麟、郭居在(下稱郭枝和等3人)於49年12月5日 將其所有對516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得分部分賣予訴外人呂 元讚,並附帶「祭祀公業解散..所有權取得登記時出賣人 應備印章及有關證件交與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條件;郭 武得於47年7月11日、8月13日及53年8月1日將其所有對51 6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取得部分賣予訴外人呂元讚,並附帶 「嗣後公業解散並買賣登記時出賣人應用有關人之印鑑及 證件等提供買受人應用..」條件或記載「上記係祭祀公業 內持分額..全部出賣」等語,有杜賣盡根契據(契約書) 、土地交換契約、認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19至157頁) ,且經證人呂崑山具結證稱:「我父親呂元讚有向郭武得 及郭枝和等3人買溪洲段637地號土地(即516土地),那 時我18、19歲,知道此事,但那時候沒辦法登記,我父親 後來交代我拿租金、水利費給郭武得,郭武得再拿給公業 管理人郭興宗,郭興宗以前都在收租金,郭武得說換他們 在辦。我認識郭興宗,不太認識被上訴人那邊的人。土地 都是他們在耕作,說要賣我們,他們說這是他們郭家的土 地,郭武得是我們親家,有問過他有沒有權利賣這土地」 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84至186頁)。以郭桔祥及郭枝和 等3人確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其等有權出賣對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持分額部分予他人,本在情理,惟如被上訴人之 派下自日據時期起即僅有郭圭老一支,何以屬郭三剛旁支 之郭武得亦得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應取得部分賣予 他人,而與其同輩(八代)復均世居該地之郭見雄等6人 父輩派下(即郭枝和等),在應得知悉占有耕作者已易手 之情下,卻未見出面阻止或與爭訟,可見就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享有持分額或應得分者,應非僅有郭圭老支下。 ③郭興宗至遲自52年間起即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為被上訴 人繳納田賦代金(有資料者至76年間)、地價稅(有資料 者至108年間),並掌有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有田賦代 金(實物)(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及存摺明細足 稽(原審卷㈠第49至65頁、本院卷㈠第89至117頁)。以郭 興宗自有資料可查之52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變更 管理人登記為郭坤沅前,均為地方政府機關列名為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姑不論其究係如何被認列為管理人或已不可 考(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本處係依516地號 土地於83年8月23日之稅籍底冊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為 「祭祀公業郭興宗管理人郭新興」,因原始登載資料年代 久遠,已無資料可考等語,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 以其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管理被上訴人財產已逾50年以 上,如其並無派下身分而非適格之管理人,何以第三任管 理人郭石沛於35年間死亡後,其下代男系子孫既有郭枝和 等3人、郭桔祥(民國39、42、47、49年間即各別成年) 及孫輩即郭見雄等6人於成年後(民國70、75、76、77年 間)可被選為管理人,何以其等多年均未見反對、爭執以 取回管理權,再勾稽上開二情及證人呂崑山上開所證,郭 新興應非僅係單純受聘為管理人之外人而已。而以如上述 之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是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派下,以非派下員 擔任管理人為例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 張祭祀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者即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以可能係於38年間以郭石沛名義冒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不詳人士持之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載 者之臆測外,迄未提出足資本院採認之證據加以證明,應 認久任管理人之郭新興係被上訴人之派下。
⑶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該各證據雖無得為郭東理係系爭公業設 立人之直接證據,惟被上訴人設立時期及設立人既因證據遙 遠而難以舉證探查考究,本件即應斟酌兩造所提相關不動產 登記、戶籍、族譜、墓碑、神主牌位等資料,並緩和上訴人 之舉證責任以為認定。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推斷,已 可認郭東理一脈及郭三剛脈下含郭圭老派下之二支男系子孫 應均有權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利用之同意及處分,且屬郭 東理脈下子孫之郭新興亦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而應為派下,綜 合此諸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推論 ,應認上訴人主張郭東理及郭三剛二支男系子孫應均屬被上 訴人之派下,為符情理而可採信。則上訴人若屬郭東理之男 系子孫,即應可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審卷㈡第97至101頁), 上訴人父為郭崑泉(八代),郭崑泉之父為郭子文(七代) ,郭子文之父為「郭取」(六代),與上訴人所提郭氏家族 祖先牌位所載郭興宗下代為郭西河、郭東理、郭三剛,次代 為郭光傳等,再次代為「郭能取」或派下系統證明書所載「 郭龍取」(原審審訴卷第45、59頁)不符,其等自非郭東理 之男系子孫云云。惟郭子文之父依戶籍謄本所示雖書為「郭
取」,然依此記載約為清同治或日本大正年間(民國前47年 生)之年代(下述),此文是否符實並非無疑,此觀應與其 同輩(或上一代)且為被上訴人自承為郭三剛一支之郭圭老 於郭氏家族祖先牌位中竟無任何生卒年之記載及輩序排位( 本院卷㈠第241頁),且亦無從以該名字為宗族脈序之排位而 應可疑其名、實應有不符即明。且依戶籍手抄本所示,郭子 文係於大正3年5月22日前戶主郭取死亡而續為戶主,其母為 郭柯氏銀(原審卷㈡第99頁),核之郭氏家族祖先牌位抄紙 ,「郭能取」生於同治乙丑年7月30日,卒於大正甲寅年4月 28日(即大正3年、民前3年),其旁並列有「銀娘」《生於 道光庚午年(應為同治之誤載,庚午為同治年間),卒於大 正癸亥年10月9日,本院卷㈠第237》,此二者之死亡年代及妻 名顯甚相當。再核之郭氏祖墳內先祖骨灰罈置放照片所示, 其內乃依亡時順序置有上書郭東理、郭光傳、郭龍來、郭取 、郭子文、郭新興、郭崑泉等名字之骨灰罈(本院卷㈠第83 至87),顯見內置者確為同一承繼脈絡,況「能取」、「龍 取」之「能」字於閩南語發音本即相同,應可認「郭取」與 「郭能取」或「郭龍取」實屬同一人,上訴人主張其曾祖「 郭能取」即「郭取」屬郭東理之男系子孫,應可採信。至被 上訴人雖質之郭氏家族祖先牌位抄紙有偽造之嫌云云,惟證 人林富星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的祖先神主 牌後面寫名字的紅紙,是在最後一個往生者對年的時候,郭 居在請我去替他們處理寫的,之前的是謄抄。我可以證明這 些紅紙的都是我寫的,是照以前舊的謄寫過來的」等語(本 院卷㈡第92至94頁),以其係風水師,當明瞭祖祀輕重而不 至誤繕或偽造,且其亦無偏頗任一造之虞,所為證言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郭東理及郭三剛之二支男系子孫應均屬被上訴人 之派下,而上訴人則確屬郭東理之男系子孫,其等對系爭公 業即因承繼而取得其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