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夏曼梨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高瑋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夏曼梨起訴主張:被告高瑋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 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塗修賢」等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 帳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外甥女,並 以急需金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14時40 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塗 修賢」之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至高雄市○○○路00號前,將該現金交給「林專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其在臉書看到有貸款廣告,就加LINE暱稱「陳 玉婷」為好友,並詢問貸款,對方向其說如果要申請貸款, 要美化我的帳戶,製造金流進出,可以提高通過貸款的可能 性,其才會拍照並傳送帳戶資料予對方,其是被騙,否認有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2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即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2部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3月31日,且兩造間未就遲 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 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